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位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住宅大門未鎖,即無故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五萬餘元、鑽戒七只、CD唱片十餘片及書包一個等物品,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在上開屋內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警方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內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枚指紋與被告右中指及右環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0二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現場圖一紙及採證照片九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