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賴忠良
相 對 人 賴冠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冠瑋聲請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後對於 賴吳秋榮 (歿)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撤銷,本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堪認本案訴訟已告終結,然因賴吳秋榮現已歿,其繼
承人 賴忠信 業於107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賴忠信之繼
承人,依法繼受賴忠信之權利義務,如相對人認上開程序受
有損害,請於文到後21日內為起訴請求,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3款規定通知等語,並以律師函對相對人現設
籍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號為通知,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爰
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戶籍址可知相對人於73年12月3日遷入桃園市○○區○
○里○○○鄰○○○路○段○○○號且迄未遷出,特殊事記並記
載「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