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4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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