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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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李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貸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又除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發生其他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外,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分段計息檔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