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劉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利率更正為8.7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457萬元,並簽
立住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
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且擔保之不動產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拍賣後,該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1,648,057元及附表所示二之利息、違約金。案經新光人
壽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管公
司),再經新榮資管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馨琳揚企顧公司),復經馨琳揚企顧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均有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
其中50萬元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本金總計為1,648,057元
,原告僅請求50萬元),並加計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與同期間按本件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各3份、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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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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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000元│91年7月4日起│8.75%│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本件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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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48,057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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