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柯春富 被告 曹錦垞
曹展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 曹錦榮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30弄2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曹登閔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30弄4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4段135巷1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錦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巷二十二號房屋後方之鐵皮搭建棚架及貨櫃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柯光燦 。
被告曹錦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錦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曹錦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曹錦垞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22號房屋後方之貨櫃屋及木作場所拆除,將土地約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柯光燦。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依上開附圖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於101年10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22號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62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屋搭建棚架及B部分14平方公尺之地上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將土地共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柯光燦。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363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0,592元」(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錦榮、曹登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光燦所共有,被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22號房屋之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62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屋搭建棚架及B部分14平方公尺之地上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22號後面,如附圖所示A部分62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屋搭建棚架及B部分14平方公尺之地上貨櫃屋均予拆除,將土地共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柯光燦。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363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0,592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葉媽求 ,係生於清道光年間,
卒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壬子年間﹙即民國元年﹚,且提出所謂葉姓歷代之神位記載事項為證,然葉媽求既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壬子年即大正元年﹙亦即民國元年﹚即已辭世,當時之三重市﹙原名稱三重埔﹚並無所謂三重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門牌,何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會將已死亡之葉媽求列為納稅義務人,且稅單之投遞地址不僅為上開路、巷弄2號4樓,尚有4號3樓之投遞地址,顯係被告為求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擅自向稅務機關申請代已死亡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地價稅至明,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正當權源。
㈡又被告主張其父 曹三傳 於57年6月26日以4萬元向 林謝鸞 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林謝鸞係向 葉李 不購得系爭土地云云,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林謝鸞、葉 李不 均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顯係無權占有者,被告之父曹三傳向無權占有者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之父曹三傳亦係從無正當權源者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當然亦屬無權占有,被告既係繼承曹三傳,則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使原所有權人急於行使權利,亦不能使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何況曹三傳之前手,均係無權占有者,自無被告所辯稱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情形之適用。
㈢訴外人葉李不與林謝鸞間之土地房屋賣渡證記載之標的為系
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然現場為鐵皮搭建棚架及貨櫃屋,已非原來之木造房屋,故現系爭建物,並非葉李不之木造房屋甚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被告所建者,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向有所有權之人取得,這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均係曹三傳之繼承人,對於曹三傳向無權所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曹錦垞、曹展賓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之父曹三傳於57年6月26日,以4萬元向訴外人林謝鸞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57年11月12日付清買賣價金,此有暫收據可稽;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林謝鸞向訴外人葉李不購得後轉賣與被告之父曹三傳,此亦有土地房屋渡證可稽。
⒉被告家族於57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均由被告家族繳納,此有地價稅單可稽,惟因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載原所有權人葉媽求,而稅單上之地址為被告曹展賓之住址;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從未向被告家族催討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足徵渠 等均業已承擔葉李不、林謝鸞對被告之父曹三傳所負之債務,而被告為曹三傳之繼承人,自有權依前開土地房屋渡證、暫收據,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達40餘年,並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作木作工廠使用,而原告在明知此情形下,仍願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承受前手與被告間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原告現始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日期為36年7月1日,所有權人分別登記
為訴外人 葉炎山 及葉媽求。惟查,葉媽求係生於清道光辛亥年間,卒於大正壬子年間(即民國元年),而葉炎山之出生年月日被告雖未及查得,惟按葉氏族譜觀之,葉炎山與葉媽求應屬同輩,故渠等出生及死亡之日應相差無幾,準此,被告之父曹三傳於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葉媽求及葉炎山應早已往生,渠等繼承人自均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反觀原告係於97年4月22日向葉媽求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顯屬事實不能,按被告之所以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賣方葉媽求家族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卻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媽求、葉炎山之繼承人從未向被告家族催討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足徵渠等應已承受林謝鸞對被告之父曹三傳所負之契約義務,而被告為曹三傳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曹錦垞所有、使用,與其他被告無涉;被告
曹展賓係基於占有輔助人而使用,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曹錦榮、曹登閔並沒有使用該建物,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
㈣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原告之持分僅有15分之11,自不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㈤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曹錦榮、曹登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登記為15分之1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曹錦垞所出資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2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等節,為被告曹錦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1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
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被告曹錦垞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曹錦垞抗辯其父曹三傳於57年6月26日,以4萬元向林謝
鸞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57年11月12日付清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乃林謝鸞向葉李不購得後轉賣與曹三傳;被告家族於57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家族繳納,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載原所有權人葉媽求,稅單上之地址為被告曹展賓之住址;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從未向被告家族催討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足徵渠等均業已承擔葉李不、林謝鸞對被告之父曹三傳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曹錦垞為曹三傳之繼承人,自有權依前開土地房屋渡證、暫收據,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準此,伊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
、第56頁至第61頁),林謝鸞、葉李不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權限處分該土地所有權,被告主張曹三傳既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自當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暫收據及土地房屋渡證等件,亦僅得對抗契約當事人即林謝鸞、葉李不,尚不得執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而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家族繳納,且稅單上
之地址為被告曹展賓之住址,可佐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然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基於課徵地價稅所為之管理登記,並非民法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無從為系爭建物有權占有坐落土地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曹錦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曹錦垞、曹錦榮、曹登閔、曹展賓均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固定有明文,學說上稱之為占有輔助人,而占有輔助人僅係輔助占有人而其自己並非占有人,故占有人係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僅得對占有人請求返還,不得對占有輔助人一併為請求。本件被告曹錦垞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且自陳被告曹展賓係基於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建物,對該地上物並無所有權,而被告曹錦榮、曹登閔並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對該地上物亦無所有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復原告亦僅主張被告均是曹三傳之繼承人,而認其均為無權占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難認被告曹錦榮、曹登閔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被告曹展賓至多僅係被告曹錦垞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獨立之占有人地位,是原告以被告曹錦榮、曹登閔、曹展賓為無權占有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被告曹錦垞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曹錦垞又不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曹錦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被告曹錦榮、曹登閔、曹展賓拆屋還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曹錦垞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曹錦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錦垞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曹錦榮、曹登閔、曹展賓並非無權占有人,原告訴請渠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曹錦垞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被告曹錦垞無權占有放置貨櫃屋
及供木作場所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1,040元,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1,92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再系爭土地與捷運蘆洲線之三和國中站、徐匯中學站呈三角,136巷對面91巷內有永盛公園,再往東為三和國中及捷運三和國中站,往北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福國小,再往北為徐匯中學捷運徐匯中學站,南有中山高速公路越過,高速公路東南有二二八紀念公園、永德公園、厚德國小、格致高中;正南有三重商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8頁)。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應以被告曹錦垞所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允適。
⒉再者,原告於98年6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僅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分之11),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本人共有權利之部分,而被告曹錦垞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合計193日)及99年、10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702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11,040元×193÷365年)+(76平方公尺×11,920元×2年)】×5%×11/15=8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為33,217元(計算式:76平方公尺×11,920元×5%×11/15=33,217)。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曹錦垞給付起訴前自98年6月22日起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至被告曹錦垞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將來不當得利請求,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如上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曹錦垞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共有人柯光燦);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錦垞給付原告82,702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所有等情,縱屬真實,依上開規定亦無影響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故原告亦屬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硬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