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同上一人. 曾椿琇 同上一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祺 同上一人.被告 李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 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5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太陽白金卡及VISA卡(同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白金卡(含被告使用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供 戴韻 如使用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卡金卡(含被告使用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供戴韻如使用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被告或上開附卡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原告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截至100年3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6,807元(內含消費本金299,940元及利息388,867元),迄未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上開款項,並加計本金299,940元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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