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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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青鋒
林祥貴上列被告等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號、第3382號至3388號、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於青鋒犯 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祥貴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於青鋒前因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林祥貴(綽號:王先生,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6號、第3389號、第16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於青鋒(綽號: 小劉 ,涉犯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前述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12月之期間內共組地下錢莊,專以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放款對象,其二人之分工模式,係由林祥貴提供資金及計息取款之相關用品,於青鋒則主要負責向借款對象放款及收取利息,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子順 、 伍子文 、 翁榮成 、 陳耀欽 、 鄭文彬 、 連惟寶 、 李逸儒 、 簡煌杰 等人需錢孔急之情況,於附表一借款時地及原因欄所示之時地,各自接續貸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子順、伍子文、翁榮成、陳耀欽、鄭文彬、連惟寶、李逸儒、簡煌杰等人,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翁榮成除外)提供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用以表彰身份及姓名住所等資訊,甚至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翁榮成等人提出親自簽發或提供他人簽發之本票數紙作為借款擔保,而分別約定如附表一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利息繳付期間及數額,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翁榮成收取重利之於青鋒,並經於青鋒同意後,先後在於青鋒身上及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扣得劉子順、伍子文、陳耀欽、鄭文彬、連惟寶、李逸儒、簡煌杰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於青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目收支明細共48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電話簿共2本、計程車借貸高利貸款繳費次數卡共8盒、翁榮成提供擔保之本票(含以翁榮成名義簽發之本票共3紙,以翁榮成友人 羅佑瑄 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共4紙、鄭文彬、連惟寶、簡煌杰簽發之本票各2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順、翁榮成、鄭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於青鋒、林祥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時、地以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借貸各筆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並向劉子順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順、伍子文、鄭文彬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翁榮成、陳耀欽、連惟寶、李逸儒、簡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青鋒用以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帳目收支明細共48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電話簿共2本、計程車借貸高利貸款繳費次數卡共8盒,以及證人劉子順、伍子文、陳耀欽、鄭文彬、連惟寶、李逸儒、簡煌杰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證人翁榮成、簡煌杰、連惟寶、鄭文彬提供親自簽發或他人名義簽發而供擔保之本票等物可憑,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應足採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二人實際借貸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劉子順等人之款項,依其二人所為各次放款而收取利息之期間及數額加以計算,可見週年利率介於540%至240%之間,遠遠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達十數倍至數十倍之多,顯非一般正常參與借款交易之人所能負荷,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確係出急需用錢之因素,始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並迫於無奈約定並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又被告二人貸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之本金、利息期間及數額,分別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亦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二人確有因本件貸放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概屬無疑,俱堪認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二
人如附表一所示向同一被害人歷次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次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向不同被害人所為之重利犯行,於放款時地、對象、數額、利息、繳息期間等節各有差異,顯然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各次重利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於青鋒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青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二人均屬青壯之齡,並無任何肢體缺陷導致欠缺或
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共同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工作,放貸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進而收取週年利率高達540%至240%間之重利,所為已對需款應急之劉子順等人造成財產上之壓榨,並藉以謀取暴利,除有礙金融秩序外,更容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皆坦承本件重利犯行,堪認犯後咸具悔意,且其二人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未有伴隨暴力或威嚇方式討債收息之確切事證,再考量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八人,犯罪所生損害之範圍及多寡,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查被告林祥貴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林祥貴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而被告於青鋒於本件以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是其並未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係被告於青鋒作為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收支明細共48紙,係被告於青鋒作為登載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收取利息紀錄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於青鋒作為預備給其他借款人簽署供作擔保之用,且均屬被告於青鋒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青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話簿共2本、編號五所示之計程車借貸高利貸款繳費次數卡共8盒,同係被告於青鋒作為其與如附表一所示劉子順等人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且屬被告二人所有,同據被告於青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366號卷第8至13頁、第118至12
1頁),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品如劉子順、伍子文、陳耀欽、鄭文彬、連惟寶、李
逸儒、簡煌杰為向被告二人借款而提出作為確認身份資料或擔保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以及簡煌杰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共2張(本票號碼:292796號、415808號)、連惟寶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共2張(本票號碼:0000000號、226376號)、鄭文彬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共2張(本票號碼:000000
0號、226396號)、翁榮成親自簽發及其友人羅佑瑄簽發用以擔保翁榮成借款之本票共4張(本票號碼:186137號、186136號、0000000號、292778號)等物,非屬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及原因│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一│劉子順│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30,000元。│放款時預扣10日利息4,50││││,於99年11月間,在││0元,實拿25,500元,以││││育達商職學校校門口││後每10日計息1次4,500││││旁(即臺北市松山區││元,相當於月息45%、週││││寧安街12號附近)。││年利率540%。│││├─────────┼─────┼───────────┤│││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於100年4、5月││,實拿8,000元,以後每││││間,在臺北市市民大││3日繳納1,000元,分10││││道京華城附近某處。││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0%。│├──┼───┼─────────┼─────┼───────────┤│二│伍子文│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共│每次放款時均預扣利息2,││││,於99年11月間,在│3次,共30│000元,實拿8,000元,││││臺北市市○○道京華│,000元。│以後每3日繳納1,000元││││城附近某處。││,分10期還清,每筆借款││││││相當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0%。│├──┼───┼─────────┼─────┼───────────┤│三│翁榮成│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用錢,於100年5月││,實拿8,000元,以後每││││間,在臺北市信義區││3日繳納1,000元,分10││││光復南路與市○○道││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交岔口。││、週年利率240%。│││├─────────┼─────┼───────────┤│││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5,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500元,││││用錢,於100年6月││實拿4,500元,以後每7││││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日計息1次500元,相當││││光復南路與市○○道││於週息10%、週年利率52││││交岔口。││0%。│││├─────────┼─────┼───────────┤│││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5,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500元,││││用錢,於100年6月││實拿4,500元,以後每7││││底,在臺北市信義區││日計息1次500元,相當││││光復南路與市○○道││於週息10%、週年利率52││││交岔口。││0%。│├──┼───┼─────────┼─────┼───────────┤│四│陳耀欽│因無力繳交房租急需│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用錢,於100年7月││,實拿8,000元,以後每││││間,在臺北市南港區││3日繳納1,000元,分10││││福德街309巷附近。││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0%。│├──┼───┼─────────┼─────┼───────────┤│五│鄭文彬│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於100年5月間,││,實拿8,000元,以後每││││在臺北市市○○道京││3日繳納1,000元,分10││││華城附近某處。││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0%。│││├─────────┼─────┼───────────┤│││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100年6月間,在││,實拿8,000元,以後每││││臺北市市○○道京華││3日繳納1,000元,分10││││城附近某處。││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0%。│││├─────────┼─────┼───────────┤│││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於100年7月間,││,實拿9,000元,以後每││││在臺北市市○○道京││7日計息1次1,000元,││││華城附近某處。││相當於週息10%、週年利││││││率520%。│├──┼───┼─────────┼─────┼───────────┤│六│連惟寶│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0元│每借1萬元放款時預扣利││││,於100年5月起至│(起訴書附│息2,000元,實拿8,000││││100年12月止,在臺│表編號6誤│元,以後每3日繳納1,00││││北市市○○道京華城│載為10,000│0元,分10期還清,相當││││附近某處、臺北市八│元)│於月息20%、週年利率24││││德路與光復北路附近││0%。││││,以及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七│李逸儒│因不明原因急需用錢│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於100年8、9月││,實拿8,000元,以後每││││間,在臺北市南港區││3日繳納1,000元,分10││││福德街309巷附近公││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園。││、週年利率240%。│├──┼───┼─────────┼─────┼───────────┤│八│簡煌杰│因需繳交房租而急需│10,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用錢,於100年10月││,實拿8,000元,以後每││││間,在臺北市南港區││3日繳納1,000元,分10││││福德街309巷附近公││期還清,相當於月息20%││││園。││、週年利率240%。│││├─────────┼─────┼───────────┤│││同上。│5,000元。│放款時預扣利息500元,││││││實拿4,500元,以後每7││││││日計息1次500元,相當││││││於週息10%、週年利率52││││││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一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二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三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四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五│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五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六│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六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七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於青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編號八所│重利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示之物均沒收。││││├───────────────────────┤││││林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0000000000號行動│係被告於青鋒所有之物,作│││電話壹支(係白色外殼之行動│為與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電話,含SIM卡壹枚)。│人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二│帳戶收支明細共肆拾捌紙。│係被告於青鋒所有之物,作││││為登載其與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收取利息紀錄之用││││。│├──┼─────────────┼────────────┤│三│空白商業本票壹本。│係被告於青鋒所有之物,作││││為預備給其他借款人簽署供││││作擔保之用。│├──┼─────────────┼────────────┤│四│電話簿共貳本。│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作為││││與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聯繫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五│計程車借貸高利貸款項繳費次│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作為│││數卡共捌盒。│與附表一所示之劉子順等人││││收取利息紀錄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