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德星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德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店名: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其於99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經櫃檯人員通報該旅館前棟二樓220號房間內泳池有髒物,因而自該旅館後棟四樓工務部步行前往該220號房間,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前棟二樓走道床罩備品車時,見VOD系統硬碟置放於床罩備品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VOD系統硬碟1個得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星(下稱被告)在原審之前固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自白竊取VOD系統硬碟無訛,核與卷證資料吻合,從而,上訴人上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已無斟酌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既已當庭坦承犯罪,可認已知悔悟,而本院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VOD硬碟之價值新台幣2000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德星於民國99年1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店名: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其於99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經櫃檯人員通報該旅館前棟二樓220號房間內泳池有髒物,因而自該旅館後棟四樓工務部步行前往該220號房間,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前棟二樓走道床罩備品車時,見VOD系統硬碟置放於床罩備品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VO
D系統硬碟1個得手。嗣因該旅館營運部副理 石博文 遍尋上開VOD系統硬碟不獲,調閱旅館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德星固坦認於案發時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該處前棟2樓走道床罩備品車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到220室游泳池進行修繕,接近床罩備品車時並未看見VOD系統硬碟,伊將工具包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上,靠著床罩備品車從工具包裡拿螺絲起子,並沒有從床罩備品車上竊取VOD系統硬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工務部人員,99年1月
29日11時50分許,前往該旅館前棟220號房間修繕而行經2樓走廊床罩備品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羅春蘭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當庭勘驗愛摩兒時尚旅館筆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遭竊之VOD系統硬碟於被告行經2樓走廊之前,確放置
於2樓走廊之床罩備品車上之事實,經證人石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營運部副理,99年1月29日上午,伊進行前棟2樓走道上8個房間的系統維護,當天伊攜帶約5、6顆VOD系統硬碟,因為還有其他房間要維護,約10點半左右,伊將VOD系統硬碟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中間那一格床罩上;當時床罩備品車上除了床罩、抱枕套外,並無放置其他東西;後來11時37分時伊經過床罩備品車,拿走放置於VOD系統硬碟上之房卡,當時VOD系統硬碟還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上;VOD系統硬碟外觀大小約為法庭電腦螢幕的4分之1,是長方形,厚度大約是2、3公分,底部為黑色,上面是一個白鐵的蓋子蓋著(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羅春蘭到院證稱:伊擔任愛摩兒時尚旅館房務部領班,99年1月29日上午伊經過2樓走廊床罩備品車時,上面除了放乾淨的床罩外,VOD系統硬碟還放置於床罩備品車床罩上之中間處;11時37分許伊從220號房間走出來時,
VOD系統硬碟還在床罩備品車上;伊看到的系統硬碟大小約為電腦螢幕的4分之1,顏色為淺灰色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4頁),2人就VOD系統硬碟之大小、顏色等外觀之描述,及於當日11時37分許,均見VOD系統硬碟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之情,均屬相符; 復衡 以證人石博文、羅春蘭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被告與2位證人係愛摩兒時尚旅館之同事,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又其等自警詢、偵訊及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故堪認其等證詞應非子虛。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⒈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0時31分34秒,石博文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靠近備品車,左手拿著白色方型機器,上有電線連接,右手將不明物品放在備品車上後,石博文左手拿著連接電線之白色方型機器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至光碟播放時間顯示11時31分35秒,均無人觸碰該備品車。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36分51秒,石博文出現在畫面走廊盡頭,走近備品車,左手肘彎曲於胸前,夾置白色不明物品,右手接近備品車拿取物品(無法辨識何物品)後,於畫面中第2間房間門口蹲下,將手上物品置於地面,羅春蘭從備品車旁房間出來。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17秒,石博文從第2間房間出來,將右手之物品放置於左手上,該物品係黑色,約手掌大小,並接近畫面中走廊上置物櫃,取走置物櫃上白色文件。至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09秒時,均無人觸碰備品車。⒉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09秒時,被告劉德星左側肩膀揹有一個長型墨綠色包包出現於畫面中,左、右手各握有1個黑色物品,約略大於手掌,開啟第一間房間門向內探視後,劉德星往備品車方向行走,在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33秒時,經過第2間房間,向內探視,並往備品車方向前進。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48秒至11時51分50秒,劉德星經過備品車時隨即停留在位於畫面右側備品車旁,且左手臂垂下,上半身前傾向備品車內探視持續約4秒(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51秒至11時50分55秒)後,劉德星停止前開探視之舉動並向後移動約1小步,但旋即又有以上半身前傾方式向備品車上物品檢視之情形,雙手臂抬起翻找置於備品車上之物品,持續將近53秒(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57秒至11時51分50秒)。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1分52秒,劉德星向後退離開備品車,往樓梯方向前進。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2分05秒,劉德星進入樓梯旁房間(第5間房間)。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11時52分37秒至11時52分44秒,劉德星從樓梯旁第5間房間出來站在走廊觀望,隨即又進去房間。之後至檔案結束時的11時54分51秒,無人經過走廊。」(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與被告就此勘驗結果確認無訛。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石博文於10時31分34秒許放置物品於床罩備品車上後,至11時54分51秒檔案結束時,期間碰觸床罩備品車之人包括證人石博文、被告2人,其中證人石博文於11時36分51秒碰觸床罩備品車之時間約1秒,被告於11時50分57秒碰觸備品車之時間約53秒,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雖無從清楚顯示證人石博文
11時36分51秒右手接近備品車拿取之物品究係何物,然11時37分17秒證人石博文接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可查知證人石博文右手所持之物品係黑色,約手掌大小,與被告自承本案VOD系統硬碟係淺色、銀灰色,大小與證人石博文當庭繪製之硬碟大小差不多(長約17公分;寬約8、9公分)等語,顏色並非相同,佐以證人石博文當時拿取物品約手掌大小,而本件遭竊之VOD系統硬碟長約17公分;寬約8、9公分,常人以單手把握,係大於手掌,是證人石博文當時自床罩備品車拿取之物品,自非遭竊之VOD系統硬碟,則被告是否利用碰觸床罩備品車期間,竊取VOD系統硬碟,自屬有疑。況且,證人石博文、羅春蘭均證稱11時37分許,VOD系統硬碟仍放置於床罩備品車上,且自11時37分許迄被告行經床罩備品車間,均無人觸碰床罩備品車,已見前述,是被告於
11時50分09秒行經床罩備品車時,VOD系統硬碟應仍置放於床罩備品車上,而被告竟稱經過床罩備品車時,床罩備品車僅放置床單等物,未見VOD系統硬碟,故其並未竊取VOD系統硬碟云云,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旅館的櫃檯
跟領班會透過無線對講機跟伊說有東西需要修繕,不會說的很仔細,例如說哪一間的游泳池有問題,等伊去看時,再分辨是水太髒,或是有漂浮物,這些是需要伊現場察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伊係到達修繕地點時,始明確知悉修繕事項,衡情自無於知悉修繕事項之前,即先行自工具包內找尋工具之理。參以證人羅春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因為房間220室游泳池的水髒,是伊通報櫃檯請工務部人員及被告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因為櫃檯通報說游泳池水髒,伊只是要去泳池房放水等語(見偵卷第6頁)相符,足徵被告接獲通報時,僅知悉220室房間泳池內水流有髒污情事,並未得知應施以修繕之標的為何,而放置遭竊VOD系統硬碟之床罩備品車與220室房間泳池相距20.5公尺一節,已據證人即愛摩兒汽車旅館工務部主任 林錦爐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2頁),則被告既尚未親至220室游泳池查看水池髒汙情形,其如何於與泳池相距20.5公尺處,即預先查知造成水池髒污之原因?應施以如何之修繕而於床罩備品車上找尋適當之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本件櫃檯是通報游泳池有漂浮物,依照在愛摩兒時尚旅館工作的經驗,常遇到游泳池有漂浮物的情況,需要螺絲起子,所以把工具包放在在床罩備品車找螺絲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其上開說詞已與被告偵查、及證人羅春蘭所述齟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過程業經證人石博文、羅
春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錦爐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各節皆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思慾,竟率爾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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