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411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煌路口,為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9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411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醉駕駛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繳交30,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6小時,然又經監理站裁處罰鍰4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1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雖謹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基於上開原則,原處分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裁處之裁決全部,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法院審查,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34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受處分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27
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98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惟因受處分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受處分人原應繳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尚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5,000元,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15,000元部分。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僅得吊扣自用小貨車駕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係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支付30,000元之負擔,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雖於法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即有違誤,復有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