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分裝勺壹支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分裝勺壹支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76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嗣甲○○繼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15、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30許,經警見甲○○在臺北縣秀朗路3段50巷23號前未帶身分證而將其帶回警局,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2
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既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施用毒品行為,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檢察官依法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先後二次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8年7月29日,報告編號:UL/2009/70603號及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A110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4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之施用犯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76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78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41頁),另扣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可憑。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行為為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76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為盛裝、分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其內均應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