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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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3號、第34343號、100年度偵字第109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174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陳惠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惠蘋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陳惠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韓曉光 、 洪宜均 、吳 順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分別查獲(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韓曉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吳順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惠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於99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陳惠蘋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毒品罪,累犯,處有│673號(100│││之8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期徒刑拾月。│年度毒偵字第│││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檢體編號:G348號││152號)│││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下│)1份│││││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234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1份│││││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99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同上│陳惠蘋犯施用第二級│同上│││編號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毒品罪,累犯,處有││││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期徒刑伍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時地同上)。││││├──┼────────────────┼──────────┼─────────┼──────┤│3│於99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⑴同案被告 趙淑芳 於警│陳惠蘋犯竊盜罪,累│100年度審訴│││高雄市○○區○○○路○○○號「重仁│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673號(│││醫院」603號病房內,趁病患韓曉光│⑵證人即告訴人韓曉光│。│99年度偵字第│││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韓曉光所有、置│於警詢中之陳述││23363號)│││放於病床旁鐵櫃內之LESPOTSAC牌皮│⑶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包1只(內含NOKIA牌、6300型、│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黑色手機│司提供之雙向通聯記│││││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錄1份│││││),得手後,隨即行逃離現場。復於│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起至5月│⑹現場照片2幀│││││14日下午3時48分期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藍寶石舞廳」前,││││││將上開所竊得之手機1支交予不知情││││││之趙淑芳(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現金則自行花用殆盡。││││││嗣韓曉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4│於99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⑴證人洪宜均、 鄭峻豪 │陳惠蘋犯竊盜罪,累│100年度審訴│││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3│、 陳乃馮 於警詢中陳│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673號(│││樓內,趁洪宜均點餐離開座位之際,│述│。│100年度偵字│││徒手竊取洪宜均所有之背包1個(內│⑵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第1091號)│││含現金300元、NOKIA牌手機1支、│⑶證人鄭峻豪購買手機│││││SONYERICSSON牌、K530i型、IMEI│之收據│││││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SO│⑷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NY牌、W170型紅色數位相機及白色MP│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4隨身聽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目錄表各1份│││││現場。復於同日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逛逛││││││發多樣便宜屋」,分別以500元、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SONY牌數位相││││││機1台出售予不知情之「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負責人陳乃馮(陳乃馮再將││││││前開手機售予鄭峻豪),所得贓款則││││││花用殆盡。 嗣洪宜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ONYERICSSON牌、││││││K530i型、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5│於99年7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在│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順吉│陳惠蘋犯竊盜罪,累│100年度審訴│││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於警詢中陳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673號(│││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⑵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99年度偵字第│││醫學院)急診室外科留院觀察區內,│││34343號)│││趁病患吳順吉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吳││││││順吉所有、置放在該病床旁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含現金5,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吳順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雄醫學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6│於99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陳惠蘋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1094號(│││之8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期徒刑拾月。│100年度毒偵│││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檢體編號:F-9969││字第1745號)│││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晚│3號)1份│││││上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南│⑵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屏路口,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