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睦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闕睦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4698-T2號沿省道臺二線往萬里方向於內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同向之 林志謙 騎乘867-NBN號重型機車亦沿該外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而受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索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林志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闕睦、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2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重瑞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瑞芳礦工醫院急診病歷、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資料表、瑞芳礦工醫院護理紀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004244號函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理當知悉,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之交通事故,係受有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然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而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瑞芳礦工醫院急診病歷、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資料表、瑞芳礦工醫院護理紀錄等資料,均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左肩背挫傷合併鎖骨粉碎性閉索性骨折及頭臉部挫損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前述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停留於肇事現場,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從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自無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至於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定其有肇事原因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8頁)、已給予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之慰問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