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債權人柏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張鈺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任職於債權人公司期間,經派任於府前院大樓服務,詎債務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大樓住戶及廠商繳交之多筆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債權人先行代債務人墊還系爭款項予上開大樓管委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府前院裝潢施工管制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房屋裝潢施工申請書影本2份(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
然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清冊及系爭申請書,均無債務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記載,另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債權人所為之單方陳述,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債務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代墊系爭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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