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五福四路29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逕自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