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李驊剛
李玟慧 李姿瑩 李佩璇 被告 石玉美
李立安 李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立安、李立恩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至法院辦理同意原告等人存在永久居住權之公證書,另請求被告石玉美、李立安、李立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2,000元(計算式:每坪140,000元×41.8坪=5,852,000元,計算說明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計算說明1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屋及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2房屋,於110年3月、4月間分別以每坪140,945元、每坪143,699元交易。茲以每坪14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計算標準。②系爭房地係以41.8坪換算價格。2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中華五路969巷2弄6號3樓之3)①主建物:88.72平方公尺(約26.8坪)②陽台:5.26平方公尺(約1.5坪)③共有部分2233建號(面積3435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換算之面積約13.5坪。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