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義於民國110年4月1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362號前,適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方嘉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左轉至對側加油站而暫停在快車道路上。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繞過案外人上開車輛而貿然偏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後方有告訴人 林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緊急向左偏駛至快車道,因而撞擊案外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鼻子、右上肢、左手、右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症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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