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原有合法建物旁,高約4公尺、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工務字第3169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以93年8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30152788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張秋莉 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張秋莉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3年11月11日府建使字第0930216108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應執行拆除。張秋莉不服,於93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張秋莉於94年5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4年3月間頂讓系爭建物,對於被告與張秋莉就系爭建物是為違章建築之爭執,及張秋莉原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等事實並不知情,並就張秋莉事後所交付之被告94年12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233946號違建訂期強制拆除通知書,誤認係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5年5月10日收受該案之訴願決定書後,方知張秋莉已就本件提起訴願經駁回,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及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95年5月10日知悉時起算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渠於95年7月8日起訴並未逾期云云。
三、惟按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主要係針對該建築物之違法狀態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該處分係以建築物「物的屬性」為規範重點,至於該建築物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則非所問。是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後,受處分標的物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者,該行政處分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將隨標的物之移轉而生繼受之結果,亦即該建築物之繼受人仍應受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之效力所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間頂讓系爭建物,為該建物之繼受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原處分即93年11月11日府建使字第0930216108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張秋莉係於94年5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渠於94年3月受讓系爭違建,依前開說明,應繼受張秋莉之地位,自張秋莉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兩個月之不變期間,原告住所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7月17日其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5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前開說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四、原告雖主張張秋莉就本件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渠於95年5月10日始知悉上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及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自不得依前述規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與張秋莉係所有權之前後手關係,並非具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