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勝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董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董勝文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各次時間,均以臉書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許郁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3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郁晨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又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6號被告董勝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董勝文與許郁晨為同為臉書社群網站網友,因細故發生糾紛;董勝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時29分、同年6月3日12時59分及同年6月3日17時44分,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許郁晨是智障人士不會寫字」、「許郁晨是智障人士!許郁晨可以去神經病醫院」、「我生氣恨許郁晨是智障人士會騙徒男女朋友」等文字,公然侮辱許郁晨而貶損其人格。董勝文又於同年6月17日15時58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基於傷害故意而徒手掐住許郁晨頸部,致其受有後頸挫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郁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董勝文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許郁晨之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勢照片1張││├───┼───────────┼───────────┤│4│手機畫面照片4張│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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