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士琳
郭錦輝
趙海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士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錦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海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士琳、郭錦輝、趙海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賭博方式,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即附表編號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紀士琳身上查扣之賭資350元(即附表編號㈡)、在被告郭錦輝身上查扣之賭資150元(即附表編號㈢)、在被告趙海川身上查扣之賭資800元(即附表編號㈣),各為被告3人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沒收法條依據㈠撲克牌1副刑法第266條第4項㈡現金新臺幣350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㈢現金新臺幣150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㈣現金新臺幣800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被告紀士琳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錦輝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海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士琳、郭錦輝及趙海川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觀音區甘泉路甘泉公園內,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將1張牌放置於桌面上後,每人各發17張牌,如手中拿有梅花三,則拿取桌面上之牌卡,最先打完牌可得最後打完牌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而第二位將牌打完之人不論輸贏,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並在紀士琳、郭錦輝及趙海川身上分別扣得賭資350元、150元及8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士琳、郭錦輝及趙海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紀士琳、郭錦輝及趙海川之賭資各350元、150元及800元,分別係在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固非自賭檯上扣得,然均各屬其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所供明,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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