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靖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漢軒 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及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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