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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