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