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啟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