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定,自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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