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定,自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