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10月30日(星期四)止,即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對其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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