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被告 江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次序5、次序10關於被告受償之金額共新臺幣503,6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12月
2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
102年12月17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江明通及債權人 邱子玲 均已為反對之陳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3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 莊三貴 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 莊三福 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二筆土地,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持莊三貴於100年3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2年6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而據以聲請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執行參與分配。然本件經原告向執行法院閱卷後發現,被告所持102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惟該本票裁定係以100年3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之本票所聲請之,被告應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債權並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受分配。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江明通仍應就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
月19日製作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分配表,其中次序
3、次序5、次序10應受分配之分配金額為503,6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明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
(一)系爭本票是莊三貴簽發給被告的,他自94年就開始向被告調錢,一開始先調200萬,還了50萬,又借了100萬,另還有7、8年的利息都沒繳,100年3月30日才簽了系爭本票給被告。借錢給莊三貴本來有借據,但後來他開了本票,被告就把借據還給他了,資料被告要再回去找。被告是在89年因蓋房子,莊三貴承包綁鐵條的工作才認識他,因被告是代書,當時莊三貴有一筆遺產要繼承,而他們兄弟談不妥,他才來找被告,被告太有把握,才會現金給他。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莊三貴於100年3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1年9月30日、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102年6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以上開執行名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9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受分配916,409元、不足額4,187,974元,又其中分配表表2債務人莊三貴部分,被告受分配503,61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與莊三貴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莊三貴自94年起開始向其借款200萬元,還了50萬,又借了100萬,另還有7、8年的利息都沒繳,100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借據歸還莊三貴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本票裁定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法文及實務見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按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業者相同,多為賺取利息,因此,借貸雙方就貸款自會逐筆書立借據,以茲證明收受無訛,另可顯現資金流向;並約定利息、還款日。然查,本件借貸,被告僅泛稱莊三貴陸續向其借款,但未說明確切之借款時間、交付金錢之流程或提出相關之受領資料,已難遽採。衡諸雙方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莊三貴,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所提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均可臨訟簽發及聲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300萬元本票確實係於交付現金時同時簽發,故就本票及本票裁定之提出,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交付300萬元現金給被告。據上,被告所提事證,仍顯不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之真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系爭分配表表2中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之第3次序之併案執行費24,016元、第5次序之票款479,602元及第10次序之程序費用0元,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聲明應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邱子玲(原告亦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非僅原告一人。是原告聲明主張將上開款項剔除,不列入分配,固有理由,惟另聲明主張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裝三貴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可採信;是被告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其既非莊三貴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對莊三貴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含執行費用)之第3次序之併案執行費24,016元、第5次序之票款479,602元及第10次序之程序費用0元,合計503,618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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