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均於104年5月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吳志賢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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