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1年12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臺幣46800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1年12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臺幣46800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以類似手法
竊取他人信用卡,再持以盗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店家財物多次,已嚴重損及被害人 溫欣琪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店家之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101年12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46800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乙枚,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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