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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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通知劉耀興至分局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耀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核被告劉耀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