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陳守章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鳥網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及贖款帳冊壹份均沒收。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由甲○○在苗栗縣三義鄉雙壇村關聖宮後山架設其所有之鳥網二張,以捕捉飛經該山區之鴿子,藉由此方式竊取鴿子,嗣於上開期間內網捕 蔡金象 (起訴書誤載壬○○)、辛○○、己○○、 林女滿 、庚○○、丁○○、戊○○、癸○○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其他飼主姓名、數量不詳之賽鴿。嗣於得手後,與乙○○及案外人 葉紹文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葉紹文提供其所有三義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款帳戶;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李炳增 取得之竹東長春郵局、戶名:「 嚴德宗 」、局號:0四三一0八之三號、帳號:0一一二四五之一(起訴書誤載為00一二四五之一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止,由甲○○取下鴿子腳上之腳環,依腳環上所示之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捕得賽鴿之飼主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恐嚇稱依上開金額贖回賽鴿,若不匯款即將殺害鴿子或不將鴿子放回等語,並要求鴿主將贖款分別匯入上揭葉紹文或「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內,致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如期匯入贖金,始將賽鴿放回。嗣於贖金匯入後,旋即通知葉紹文自其上揭帳戶將贖款領出或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苗栗縣苗栗市及台中縣后里鄉之市區郵局等處將贖款領出,每次領款甲○○則分予葉紹文一千元至二千元,乙○○五百元至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數千元),餘則留為供己花用,計分別由葉紹文取款六次,乙○○取款約十次,總計取得贖款約五、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得知蔡金象、辛○○、己○○、林女滿、庚○○、丁○○、戊○○、癸○○等人已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贖鴿款匯入上揭葉紹文、「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後,乃駕車搭載乙○○至苗栗縣苗栗市郵局總局,由甲○○持提款卡自「嚴德宗」之郵局帳戶內提款上揭贖款中之五萬五千元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尚圓保齡球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李炳增所有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甲○○所有之贖款帳冊一份、用以恐嚇取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贖款五萬三千元,復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關聖宮後方山上扣得甲○○所有供渠等行竊用之鳥網二張。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向李炳增取得「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交予被告甲○○供作被竊鴿子飼主匯贖款用及以每次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為被告甲○○至苗栗縣苗栗市和台中縣后里鄉內各處郵局提領上揭鴿子贖款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最初不知提供給被告甲○○之上揭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係為供作被竊鴿子飼主匯贖款用及其為被告甲○○所領取款項係竊鴿贖款,直到最後二、三次替被告甲○○領取贖款時始知悉,其並非共犯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炳增於警訊中證述
屬實,核與告訴人蔡金象、辛○○、己○○、林女滿、庚○○、丁○○、戊○○、癸○○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另徵諸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述:「八十八年十月初確實日期不記得,在三義鄉尚圓球館內乙○○親手將嚴德宗郵政儲金簿及金融卡給我,九月初我只告訴乙○○我需要一本人頭儲金簿,我沒有告訴他做何用途,我是用來讓鴿主匯款進這個帳號」、「我於十月初確實日期忘記,自己一個人在三義鄉雙潭村關聖宮後面山上架設鴿網竊鴿子」等情(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與被告甲○○開始合作提領郵局的錢」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相符,足證被告甲○○及乙○○二人間就如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即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蓋倘被告甲○○對於存款帳戶有正當用途,其何須向被告乙○○借用由李炳增向人買受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又被告乙○○交付給被告甲○○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時間何以與被告甲○○架設鳥網網鴿之時間如此接近﹖況參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約隔二、三日即自前開嚴德宗帳戶內,提領少則兩千元、多則三、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亦有「嚴德宗」名義之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存提款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衡諸其提領次數之頻繁、金額之龐大已超出常情,被告乙○○對該等金錢之來源正當性竟毫無置疑即屬可議。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平日我多半於苗栗縣三義鄉活動,甚少至苗栗市區」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惟衡諸實際被告乙○○每次以其提供之「嚴德宗」名義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代被告甲○○至郵局提款,卻不擇近處,反需大費周章地搭乘由被告甲○○所駕車輛至距離甚遠之苗栗縣苗栗市或台中縣后里鄉提領,即與常情有違;且參諸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被告乙○○於第二次提款時即知悉係贖鴿款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益證被告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具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乙○○於第四、五次提款時始知悉所提款項係贖鴿款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惟被告二人嗣又於原審改稱乙○○係於最後二、三次提款時才知悉係贖鴿款(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被告二人前後所供不一,顯係犯後圖卸迴護之詞,應以被告甲○○上開警訊中初供為可採。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紙、葉紹文帳戶之存取款資料七紙附卷可稽及鳥網兩張、上揭「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贖款帳冊乙份、行動電話乙支及贖款五萬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甲○○、乙○○與案外人葉紹文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乙○○及案外人葉紹文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竊盜犯行及甲○○、乙○○二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另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予以適用。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乙○○與甲○○、葉紹文等人另涉加重竊盜犯行,並認被告乙○○就該竊盜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詳如後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部份犯行,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鳥網二張、贖款帳冊一份、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渠等犯右揭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雖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甲○○及乙○○所有,而係案外人李炳增所購得等情,業據李炳增於警訊中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現款五萬三千元係被告甲○○於查獲日自「嚴德宗」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所提領,且屬告訴人蔡金象等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贖鴿款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上開帳戶內款項既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亦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於警訊中所為乙○○於第二次提款即知係贖鴿款,且乙○○多次提領上開嚴德宗帳戶內金錢,均對金錢來源正當性毫不置疑,被告乙○○又大費周章遠離活動之三義地區,前往苗栗市區提款等情,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已否認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且被告乙○○是否與甲○○共犯竊取被害人鴿子乙節,甲○○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我與葉紹文、乙○○三人都是朋友關係,每次都是我到山上竊取鴿子,然後由我聯絡鴿主將贖金匯入帳戶之後,用電話連絡葉紹文、乙○○兩人前往郵局提款‧‧‧」、「偷網鴿子沒有跟乙○○、葉紹文共謀,都是我一個人偷網後才叫余、葉二人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被告甲○○另於警訊中供 陳渠 係獨自一人架設鴿網竊鴿子(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堪認被告乙○○並未與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固曾供稱乙○○於第二次提款時即已知悉該款為贖鴿款等語,惟甲○○係於竊得鴿子並通知鴿主匯入贖款後,方通知乙○○前往提領款項,已據被告甲○○供陳如上,被告乙○○知悉所提領者為贖款,乃與被告甲○○共犯恐嚇取財之問題,縱乙○○確自上開嚴德宗帳戶內提領鴿主匯入之贖款,亦無法據此即認乙○○就甲○○於恐嚇取財前之竊取被害人鴿子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並推由甲○○實施之情
。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因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上開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被害人│被竊鴿子數量│匯款金額│├───┼──────┼───────┤│蔡金象│二隻│五00一元│├───┼──────┼───────┤│戊○○│一隻│二0二三元│├───┼──────┼───────┤│癸○○│一隻│二五0五元│├───┼──────┼───────┤│丁○○│一隻│二0二三元│├───┼──────┼───────┤│庚○○│一隻│二0一一元│├───┼──────┼───────┤│林女滿│三隻│六00八元│├───┼──────┼───────┤│己○○│一隻│二00二元│├───┼──────┼───────┤│辛○○│一隻│二五0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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