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告 吳全興 被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33萬2,7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見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7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簡上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