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0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胡瑞道(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A41538號停車格,徒手開啟 林琮袀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箱之帆布,進入該車搜尋財物欲加以行竊,胡瑞道將後車廂內 保麗 龍箱取出車外,適為林琮袀所撞見予以制止而止於未遂。嗣據警獲報到場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瑞道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不知道上別人的車要作何事,我只是把保麗龍箱搬下來墊腳,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林琮袀所有小貨車後斗內,將車上保麗龍箱搬運下車適為林琮袀撞見予以制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琮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林琮袀提供手機拍攝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侵入車內以目光搜尋財物,造成被害人林琮袀上開車輛內置放之財物受有被侵害之現實危險性乙節無訛,是被告所為已達竊盜行為著手之程度,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洵屬臨訟杜撰,顯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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