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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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金證公仔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楊能傑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金證公仔4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以1,500元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1萬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郭裕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貝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能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日本金證公仔」4隻(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楊能傑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能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能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照片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