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魏墘城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告 許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省立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伊婷 」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早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冒投資網站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Vicky」向伊佯稱:可在D
ooTriana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審訴字卷第21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5776號函及函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9至73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7號刑事卷宗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伊婷」,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第104頁),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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