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舒(以下稱被告)涉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自白認罪(警卷第2頁至第6頁,少連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25頁、第26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共犯少年李○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少連偵卷第38頁)。
㈢、少年林○玟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少連偵卷第41頁)。
㈣、證人葉○名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告訴人 黃灌 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㈥、告訴人 孔雪花 證述(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
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
㈨、告訴人黃灌被竊現場照片(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
㈩、告訴人孔雪花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
、監視器擷取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警卷第72頁、第73頁)。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警卷第65頁)。
三、按: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固然共同行為人相互間須有意思之聯絡,惟該意思之聯絡並不以事前共謀或討論為必要,且共犯者之一實施部分加害行為後,其他共犯者以共同實行之意思,參與加工時,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相互間就具體細部犯罪事實縱無成立共同實行意思,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行為人相互間就犯行具體方法等細部枝節事項固無謀議討論,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㈢、查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000號房屋)係共犯少年李○破壞門鎖侵入乙節,業據共犯少年李○(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少連偵卷第38頁)、少年林○玟(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少連偵卷第41頁)2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孔雪花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在卷足憑,又從系爭000號房屋內部陳設情形,亦足見,系爭000號房屋應有人居住使用,告訴人孔雪花亦證稱:我1個月約住在系爭000號房屋約10天左右(少連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侵入系爭000號房屋應知係遭共犯少年李○等人施加不法物理力破壞門鎖所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李○等人間就犯行具體方法等細部枝節事項固無謀議討論,參照前開說明,應仍得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㈣、小結,被告上訴辯稱,過程都沒有破壞任何物品云云,與難以撼動客觀事實不符,僅係空言籠統指摘,未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應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於花蓮縣○○鄉○○市場00號攤位對面菸酒行部分,被告上訴狀當中已自承共犯少年李○有持油壓剪破壞,緊接另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破壞任何安全設備」云云(本院卷第3頁正面),實係為提上訴所為隨意指摘,要難認有實際論述內容,實無具體可言。
四、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實無具體可言,應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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