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典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經查第一審判決於對被告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時,已說明『爰審酌……其(即被告,下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5至12行),而綜觀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審酌『一切情狀』之意旨,顯見其對被告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時,就被告本件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被告吸毒後自行去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一節已為斟酌,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並非就被告使用『美沙冬』戒毒一節全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情已予審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而被告所舉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以第一審已審酌之科刑輕重事項(即包含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於吸毒後自行去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一節),重複主張請求原審予以從輕量刑,且其僅泛謂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上訴理由在形式上雖已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然實質上其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定之刑,在實質上顯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因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陳○○...以其已承認錯誤,並與被害人和解,其無前科,年紀尚輕,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判決對上訴人劉○○不服第一審就其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林○○成傷...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子在監執行,而其年事已高,獨撐家計云云。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審酌上訴人之所為,影響即時救護傷者之時機,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關於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上訴人如何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無偏執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典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黃正龍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脊椎骨折之傷害,迄今已逾1年仍未痊癒,並因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頓,而被告肇事後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未曾聞問,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事,而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併諭知緩刑2年,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聲請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惟原審於量刑辯論時,檢察官就量刑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就緩刑部分,表示請審酌告訴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賠償,若認被告仍符合緩刑之條件,請給予附負擔之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復表示若緩刑附負擔,可以捐錢給國庫,一年內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萬元,檢察官就此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顯係基於量刑辯論之結果而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變更其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否妥適,實值斟酌。況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右轉,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及薦椎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過失部分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目前在寶島眼鏡行工作,一個月薪資約26,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特別說明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就緩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亦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核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見解,上訴意旨乃係空泛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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