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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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嗣因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台三線往南庄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台三線九芎林段185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車未完成之際,擦撞甫超過之同向右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右後方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手把手套處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顳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腦骨折、左橈骨骨幹骨折、面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復因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及判斷能力受損,影響上肢及手部功能,下肢無力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並且影響終身工作能力,於其身體、檢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嗣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條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