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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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三第二行關於「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死亡」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三第二行關於「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死亡」等文字,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等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