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庭瑞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下稱扣案手機),屬聲請人張庭瑞所有,非供犯罪之用,與本案無關聯,且本案經判決確定,扣案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及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設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扣案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68號卷宗查閱屬實。
是認該扣案手機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息息相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並已判決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在案,自不得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