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 林伯伸 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
3月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揭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