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前往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義竹工作站」,先翻牆進入工作站園內,並持磚塊將工作站之窗戶玻璃打破,再由窗戶進入工作站內行竊,因啟動工作站之警報器,唯恐他人發覺,遂徒手竊取工作站內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台,嗣將前開監視系統主機,丟棄於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橋下之北港溪中。
二、證據:
1.被告王毓瑞之自白。
2.被害人 王裕權 之指述。
3.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打破窗戶爬窗行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高職畢業業之學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暨被害人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義竹工作站站長表示不願再向被告求償及其他相關權利主張(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陳報狀所附附件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