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96號、第378號、第574號、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許 蘇素華 之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江魁與 許蘇素華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許江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5號、99年度易字第80號(兩案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許江魁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對許蘇素華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於許江魁。其卻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被偷妄想」等症狀,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進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述行為(行為時未滿80歲):
㈠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許江魁因妄想許蘇素華竊
取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而向許蘇素華討取,許蘇素華則否認有竊盜之行為。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雙方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
3號住處內,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許蘇素華(不構成公然侮辱),作勢毆打許蘇素華,並對許蘇素華恫稱:若不還錢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蘇素華,致許蘇素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要求。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許江魁再次向許蘇素華討
取前述40萬元未果,其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內,出手拉扯許蘇素華之頭髮,又揮拳毆打許蘇素華之頭部、臉部,並出腳踹許蘇素華之腹部,致許蘇素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部瘀傷血腫(6X4X1公分)、左額部挫傷腫脹(3X2X0.5公分)、右手挫傷瘀血(第2、3指間及第3、4指間)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蘇素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要求。
二、嗣經許蘇素華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許蘇素華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9
6號卷【下稱偵296卷】第49頁、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
37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內容係其陳述遭被告許江魁傷害之發生經過,惟檢察官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排除各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子 許家豪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296卷第50頁至第51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查(見偵296卷第52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許家豪之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與許蘇素華為夫妻關係,並曾向許蘇素華催討40萬元而遭拒絕,且其確實有收到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伊只是找許蘇素華要錢,要許蘇素華把錢還伊,伊是善意的,伊百分之百不會打許蘇素華,許蘇素華所受的傷勢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蘇素華為夫妻關係,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9年1月5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68
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蘇素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有上述保護令裁定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執行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96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經過,業據許蘇素華於警詢中以告訴
人身分陳稱:①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我先生(即被告)在自宅客廳跟我要40萬元,要不到錢就作勢毆打我,並用三字經罵我。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時45分左右,被告又要我還他40萬元,我說沒跟他拿,他就抓我的頭髮,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部,又用腳踹我的肚子(見偵296卷第
4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576號卷第4頁至第6頁);於審判中進而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被告跟我要錢,說我錢不給他,就要打死我,還有罵三字經。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用腳踹我的肚子,也是為了跟我要4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許家豪則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①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我人在住處樓上,當時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錢的事情在爭吵,被告並對告訴人說「你不還我錢我就讓你死」,這句話我已經聽被告罵過告訴人很多次了,被告也常常以「幹你娘」三字經當口頭禪。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我下樓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倒在客廳前放置機車的地點,當時被告還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我趕緊將被告拉開,並載告訴人前去醫院就診(見偵296卷第50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①(99年11月25日上午)我有在家裡聽到被告罵三字經。②(99年12月30日上午8時45分)我人在二樓,我聽到爭吵聲下樓時看到我母親被父親打到躺在地上,我父親用腳踹她,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㈢由上可知,許蘇素華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其討取40萬元未
果,即分別對其出言辱罵,甚至拳腳相向等情,並無前後矛盾或陳述不一之處,核與許家豪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我有看到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等語相符。雖許蘇素華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出言恐嚇,僅言及被告作勢毆打之情(指99年12月10日之部分),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許蘇素華在審判中證述甚詳,並與許家豪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不還錢就給你死」等語相吻合。且許蘇素華為被告之配偶,許家豪則為被告之子,衡情應無憑空杜撰前情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許蘇素華於99年12月30日案發後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就診,媽祖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許蘇素華所受傷勢略以:頭部外傷、右額部瘀傷血腫(6X4X1公分)、左額部挫傷腫脹(3X2X0.
5公分)、右手挫傷瘀血(第2、3指間及第3、4指間)等傷害,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頁),該傷勢呈現結果也與許蘇素華指證「被告用拳頭打我臉部、頭部」等語互核一致。被告雖供稱:我不清楚她的傷勢(見本院卷第52頁),惟案發當時(99年11月25日)被告上揭住處內僅有被告、許蘇素華及許家豪在場,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若未毆打許蘇素華成傷,許蘇素華前述受傷之結果又係何原因所造成?被告與許蘇素華為結髮夫妻,平日又同住一處,被告豈會不知許蘇素華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原因?在在可見被告心虛之情。從而,許蘇素華及許家豪之上述證詞,均非虛構,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向許蘇素華要錢時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恐嚇或打許蘇素華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但其於偵訊時係供稱:我三字經可能有罵她(見偵一卷第54頁),是被告之辯解有前後反覆之瑕疵,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為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規定明確。又被告與許蘇素華為夫妻關係,業經認定如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且許蘇素華於99年12月10日遭被告恐嚇後,隨即向警方報案遭到家暴,此有許蘇素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可信許蘇素華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無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也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信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信安醫院鑑定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精神疾病史:由 許員 (指被告)門診與住院記錄顯示,許員自3、4年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認為太太拿存摺和印章去盜領他的錢,被強制送醫後就覺得兒子和醫師串通一起害他。雖因家暴而入獄服刑2次,各為9和10個月,但出獄後仍繼續攻擊太太,導致太太需讓社會處協助安置。之後開始針對兒子,改認為兒子盜領他的錢,進而常拿椅子和棍子攻擊。此次入院的原因係因前一天拿刀欲攻擊兒子,而由警消協助送醫治療。因懷疑許員似因長期飲酒引起腦傷,出現時間定向感缺失、衝動暴力行為、被害妄想,故住院以進行鑑別診斷和治療。經住院治療後,許員之情緒易怒和攻擊行為已經改善。但衝動行為改善後發現許員仍有定向感缺失(常走錯房間或時間混亂)、被害妄想(多針對家人)、短期記憶缺失、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沐浴需他人協助),偶有因譫妄引起的日落症候群(出現混亂行為,如:亂闖他人房門而誤以為自己在巡田水)。至於對用藥及病房作息,則於督促下可被動配合。由於許員近3年以來,出現明顯記憶障礙、認知功能退化、被害妄想及攻擊混亂行為,故符合Dementiawithdelusion(失智症,合併譫妄)之診斷,因此協助申請重大傷病卡。⒉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許員於會談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但略顯防衛,面部表情淡漠,針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但若談到與案情相關的部分則顯激動。針對為何要攻擊太太與兒子的部分,許員先表示自己並沒有打他們,都是他們為了要謀奪他的財產才陷害他的,包括自己會住院也是因為兒子跟醫生串通好的。至於有關那40萬元的事情,許員多重複說太太與兒子偷拿存簿去盜領他的錢,或將股票占為己有。但若追問許員是如何賺到那筆錢的?許員僅表示是自己年輕的時候投資賺來的,但對何時投資、投資幾年、本金與報酬率多少等細節則無法交代。若詢問許員如何發現錢不見?許員則表示就是發現錢不見了。至於如何確定錢是被太太領走?許員則表示若不是太太還有誰?至於其他細節則無法明確交代。⒊被告之心理衡鑑:許員為80歲男性,初中畢。整體外觀不整齊,重聽,動作速度慢,言談正常。情緒愉悅,反應強度正常,言談內容與情緒一致,受測態度配合。此次鑑定進行智能測驗(WAIS-III)、投射性繪畫的畫人測驗、失智症測驗(MMSE、CDR)。「智能測驗」結果顯示VIQ=94、PIQ=91、FIQ=93,智能約在中下範圍,且短期記憶不佳。而「畫人測驗」則顯示其自我覺察功能不佳、缺乏現實感,且衝動控制能力、情緒調節能力、人際互動功能皆不佳。「失智症測驗」結果顯示MMSE=16(正常≧24/30)、CDR=1,已達輕度失智的程度。
⒋精神科診斷:①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②譫妄(deliri
um:意識混亂、人時地不清)。⒌鑑定結論:①綜合許員之過去生活史、案發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許員對案發經過陳述與刑事案件報告書雖有出入,但大致相同,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目前意識清楚,但定向感差、情緒容易激動、仍有「被偷妄想」,但否認幻覺,只是偶爾會陷入譫妄的狀態。精神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而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目前失智症的程度為「輕度」。②許員確認太太偷拿她的錢,卻又對自己如何擁有那筆錢、如何發現錢不見、如何確定錢是被太太領走等細節無法明確交代,顯示許員在不合理的的邏輯推論下仍確信錢被太太偷走,已達「妄想」程度(妄想的定義為illogical,unshakable,falsebelief),且「被偷妄想」也是老年失智症患者最常出現的妄想症狀之一。若以目前許員之狀態合併案發經過加以評估,許員在案發當時應係受到「被偷妄想」的干擾,但因妄想而憤怒進而攻擊他人並不屬於脫離現實的混亂行為,且許員當時仍具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並能自由決定其意識,故案發時並未達到「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③因為行為能力與腦部功能息息相關,而腦部功能可大致從意識狀態、知覺系統、認知功能與人格傾向等四個面向加以評估。許員雖罹患失智症,且偶有譫妄,但考慮案發當時仍認得太太,也非語無倫次,故可確認案發當時許員的意識狀態應為正常,而非處於譫妄狀態。④而就知覺系統而論,許員多次因要求太太還他40萬元未果而傷害太太,起因應與其「被偷妄想」有關。且許員目前容易多疑,也容易出現被害感,應與失智症的病程有關。⑤次談認知功能部分,包括注意力、記憶力、語文能力、覺察能力、邏輯推理能力、執行功能、應變能力等皆屬認知功能的範疇。心神耗弱的成立要件在於檢視犯案者在案發當時是否擁有足夠的認知能力來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明知違法卻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若以智能測驗的結果而論,許員之智能處於中下範圍,但記憶力、高階執行功能已經退化。加上罹患失智症導致定向感欠清,僅對人的定向感正常,對時間與地點則常常搞錯。所以許員雖可知道傷人係屬違法行為,卻無足夠的能力來省察與控制自己的行為。⑥至於人格傾向部分,一般人的認知行為歷程可細分為動機、計畫、預期結果等三部份,而情緒則為其干擾因子。經人格測驗顯示許員的情緒控制與衝動性皆差,代表許員比較無法有效控制情緒與衝動。由於失智症會導致人格變化與衝動控制力差,故應已達「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⑦統整意識、知覺、認知與人格等各部分的評估,顯示許員於案發當時雖然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顯著降低。此有信安醫院100年7月7日信醫字第10007070
0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認該份鑑定意見書為精神科專科 何政岳 醫師所出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該份鑑定報告,係依照「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科診斷」等步驟製作而成,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雖對本院之訊問均可清楚應答,但仍不斷強調「都是為了那40萬元」、「叫太太還我40萬元」,可信其確實於行為時因老年失智症而產生被偷妄想等症狀,導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該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信。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可信其素行不良,且其在服刑出監後,仍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無物,也未顧及夫妻情分,再次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許蘇素華所造成之傷害甚深,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設詞飾卸,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現已經80歲高齡,又有老年失智症,其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平日務農為生,足認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又許蘇素華雖到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詳如後述),但請求不要讓被告回家,足見被告之家暴行為造成許蘇素華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未慮及許蘇素華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及被告有老年失智症等情,尚嫌過重,併此陳明。
六、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已經認定在前,雖其曾經入監服刑,但於服刑出監後仍故態復萌,又其對許蘇素華實施家庭暴力既係受到老年失智症併被偷妄想之影響,則在其病情徹底改善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佐以信安醫院前揭鑑定報告記載:由於許員(即被告)罹患失智症且具有明顯的被偷妄想,加上多次家暴的紀錄,建議給予必須之精神醫療以減少(應為減輕之誤)其精神症狀,方能減少再犯之可能。基上理由,本院認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乃於各罪項下均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末以,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之(即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與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保護令已逾期失效之100年1月
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要求許蘇素華返還所盜領之40萬元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蘇素華之頭部及臉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許蘇素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復於100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廚房內,同樣因要求許蘇素華返還所盜領之40萬元遭拒而心生不滿,再次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蘇素華之頭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許蘇素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所載)。嗣因許蘇素華報警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許蘇素華告訴被告前開部分之傷害犯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許蘇素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又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12月30日毆打許蘇素華成傷之傷害部分(如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許蘇素華亦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之故,原應就此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其上述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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