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寬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寬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陸條第叁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寬耀與 林春梅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寬耀前曾對林春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春梅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莊寬耀不得對林春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林春梅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南投縣○○鎮○○街○○○號林春梅住所至少100公尺(本院嗣於100年12月7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上開暫時保護令始失效)。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家防官陳國賓於100年9月7日11時53分許以電話通知莊寬耀,莊寬耀因而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不遵守,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春梅上開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然莊寬耀因林春梅更換該住處門鎖而無法進入,遂於屋外對屋內之林春梅恫稱:「我要錢,如果錢不給我,我要給妳好看,不然拿房子去抵押借錢給我也行,如果讓我衝進屋內,我就要讓妳好看,要跟妳同歸於盡!」等加害林春梅生命、身體之言詞,致林春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林春梅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且未遠離林春梅之住所至少10
0公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林春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寬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見調偵字第30號卷第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92
號卷第9至11頁、調偵字第30號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義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92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家防官陳國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字第30號卷第16至18頁)。
㈢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
(見偵字第4592號卷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家護字第325號影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查被告莊寬耀與被害人林春梅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揭言語恫嚇林春梅,因而致其心生恐懼及痛苦乙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字第30號卷第18頁),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因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雖認係以情節較輕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論罪科刑,然依上述見解,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暫時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暫時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
扶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問題,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暫時保護令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不安,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呈報狀各
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