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孟蓁 指定辯護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孟蓁(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經第二次通緝,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8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有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經二次通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0年4月7日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裁定自110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經傳喚未到庭並經通緝之事實;然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通知均有依期到庭,並無逃亡之情,起訴後,於109年4月28日庭訊後,亦有遵期於同年5月11日自行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被告雖未依通知到庭進行程序,亦未逃亡至他處,此由被告乃係於住所地為警緝獲到案可見,且上開住處乃被告自購居住使用,被告與其家人疏遠幾不通音訊,被告亦無其他良好之社經關係及經濟狀況可供長期逃亡之奧援,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即有疑慮,請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及
相關卷證後,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且係經第二次通緝到案,無正當工作及家屬之羈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並於110年3月18日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本件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有證人 徐文宗 、 施元昌 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訂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安裝完工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就109年3月16日、同年4月10日之
庭期,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1日發佈通緝,於同年4月28日經通緝到案,並經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11日自行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雖於該5月11日庭期遵期到庭,卻嗣於同年10月14日、11月3日庭期再次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再次發佈通緝,直至同年12月22日緝獲被告歸案等節,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109年3月16日及10月14日之刑事報到單、同年4月10日及11月3日庭期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拘提照片、同年4月28日及12月22日訊問筆錄、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09年4月21日109年新院平刑平緝字第113號、109年11月17日109年新院 嶽刑 正緝字第288號通緝書等存卷可證。而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原審法院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並請被告遵期到庭,則經該次通緝,被告理當知悉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中,且應依期到庭進行程序,卻猶未遵期到庭,實有逃避本案刑事程序之情狀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益徵被告經原審法院以限制住居之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羈押方式,並無法令被告按期報到;再者,原審法院另於110年3月10日命被告倘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之方式,得以停止羈押(見該日筆錄所載),然被告仍因無法提出保證金而繼續羈押(見原審卷第259頁之報告書),足徵被告「目前」亦無法藉由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乃獨自居住於戶籍址,與家人關係疏離一節,業經被告之父 沈茂松 陳述在卷,顯然亦無從以責付方式督促被告遵期進行程序。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各款事由。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參以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目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縱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於羈押期間仍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