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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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告 沈宜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永泰 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 王國華 之年籍資料;被告 王國鄰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所提出於本院值日員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並有將王國華列為被告,然未提出王國華之年籍資料,以至於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原告起訴的程式顯然有欠缺。但是不是不能補正的情形,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程式。再原告於本院值日員於112年12月30日收受之民事聲請狀,請本院將王國鄰列為被告,惟該狀中並無針對王國鄰之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記載,應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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