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1號

原告 洪永隆

被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千晶」、「客服-陳經理」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經由合眾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0日匯款62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被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然依前開卷宗,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警詢中陳述,系爭帳戶係其借予網友使用,該名網友並未向被告說明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因系爭帳戶已無在使用,被告並未多想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交付網友使用。被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理應知悉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甚至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並非被告遭詐騙而交付,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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