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送達代收人: 張靜 律師共同 蔡雪苓 律師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 律師 陳佑寰 律師 黃于珊 律師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法定代理人EricCoutinho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廠商,為我國第34345號「可
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77年6月11日起自97年6月11日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其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等可錄式光碟產品。
因所有CD-R/CD-RW光碟片均包含輻射敏感層(記錄層)及以螺旋或同心軌道(伺服軌)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而任何相容於CD-R/CD-RW標準規格書(即橘皮書)之CD-R/CD-RW光碟片更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ATIP(AbsoluteTimeInPregroove,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可以使得CD-R/CD-RW光碟片包含時間碼資訊。經由時間碼資訊即可得到CD-R/CD-RW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址,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中之位置-資訊信號,其中時間碼資訊包含雙相-標示-調變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項特徵中之位置-碼信號及與雙相-標示-調變信號者不同之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項特徵中之位置-同步信號。因此,舉凡相容於橘皮書規格之CD-R/CD-RW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其即使用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另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89年年報中,針對數位光碟部之市場分析載明:「本部門目前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可錄式光碟片(CD-R),讀寫式光碟片(CD-RW)及磁光碟片
(MO),其中CD-R及CD-RW因與CD、CD-ROM之格式相容預期將成為主流之儲存媒體。」、於其90年年報就主要產品之用途及產製過程亦說明:「光電產品與系統:適用於資料之備份(BACKUP),如銀行之交易、往來記錄、個人之醫療記錄、病歷表等,凡不可塗改之資料保存特別適合。而因其與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專輯;且與一般之電腦播放系統完全相容,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費市場。」,爾後其於91至96年年報亦有相類似之記載。而前述年報中所稱之「CD-ROM之規格」、「CD-ROM之格式」或「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即為「橘皮書」規格。且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中亦自承:「巨擘科技的120mm可錄式光碟提供700MB(80minutes)的容量,透過光碟燒錄機(2X-52X)可燒錄出在一般CD-ROM上可讀取的格式。可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的可錄式光碟符合被上訴人橘皮書PartII(OrangeBookPartII)的規格,其中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揭露之「規格表」數值亦與橘皮書規格相符。是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㈡被上訴人亦係我國第29646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
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且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除於其年報及公司網站中自承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稱:「可錄式光碟製造商如欲生產可應用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式光碟片產品,勢必須使其符合該統一規格書所定之內容」、「只有依據被上訴人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片產品始可稱作『CD-R』」、「市場上CD-R只有一種規格,就是橘皮書規格」等語,亦可證其等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是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D-R、CD-RW產品既符合橘皮書規格,則該等CD-R、CD-RW產品即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具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亦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
㈢上訴人祁甡自93年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邱丕良則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3年2月
1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邱丕良則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法律基礎:
1.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祁甡及邱丕良自應分別就其等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製造銷售CD-R/CD-RW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邱丕良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無因管理。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所受之損害。
㈤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根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自行製作發行之年報,被上訴人爰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即自91年6月5至97年6月10日止,可寫式光碟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2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2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8352萬3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9517萬700元。
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3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3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0億4091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3億3682萬3500元。
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4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4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1億9885萬7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4億7897萬1300元。
⑷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5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5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6億8746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7億1871萬8500元。
⑸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6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6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1億1491萬2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2億342萬800元。
⑹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作之「97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
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7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2835萬3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4551萬7700元。
⑺綜上可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1
年度至97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達483億餘元,故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483億餘元。
㈥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27(
含上證14)、被證28之引證案,主張前開被證5、被證6之引證案單獨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或前開引證案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惟被證5、被證6之各別引證案,以及被證8分別與被證5、6之組合,係N02、N06舉發案之同一證據,不得再行主張。被證27出版日晚於系爭專利二,其與被證5之組合不具證明能力。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引證案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以軌調變來表示位置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自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整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CD-R光碟片確為巨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1.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於原審實作測試時,曾提出4片CD-R光碟片(編號1至4)宣稱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並以之作為測試標的。惟某光碟片是否果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無法由外觀包裝或以肉眼觀察即知,在上訴人未以電子顯微鏡檢視碟片之凹槽、溝痕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此外,被上訴人提出編號1至4之光碟片尚有下述可議之處:(1)編號1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編號1之CD-R光碟片為比利時海關於89年查扣之由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針對該等光碟片,被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請求海關查扣該等產品,比利時安特衛普法院於93年3月作成判決,命海關放行該等產品。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取得海關所查扣之CD-R光碟片。況被上訴人僅檢附信封及名片影本,完全未證明信封內所含物件即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檢測之標的即為自該等信封取出之物品。(2)編號2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編號2之CD-R光碟片為其於91年購自永鑽公司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被上訴人僅檢附原證59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永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永鑽公司購買之產品。(3)編號3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編號3之CD-R光碟片為被上訴人於95年自日本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之由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被上訴人僅檢附原證56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99年3月1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磁氣研究所購買之產品。(4)編號4之CD-R光碟片:被上訴人稱編號3之CD-R光碟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自網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由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被上訴人僅檢附原證57之發票影本,該發票完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確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產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99年3月1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網拓公司購買之產品。2.上訴人為杜絕爭議,依據被上訴人建議,於99年3月1日自行提出封裝之整箱共11桶巨擘科技公司製造之CD-R光碟片,作為本件之待鑑定物。該箱原有12桶未開封之桶裝CD-R光碟片,經公證人由該箱中隨機取出1桶光碟片由上訴人進行不侵權之測試,再由公證人將其餘未開封之11桶CD-R光碟片予以封存,而由上訴人當庭提呈,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
1日當庭隨機取出1片,經鈞院編號為編號6之光碟片。被上訴人提出之CD-R光碟片具有諸多可議之處,已如上述,鈞院倘不許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CD-R光碟片真偽,應以編號6之CD-R光碟片作為檢測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標的。
㈡按專利侵權比對的對象應該是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其指稱侵權之產品,更未針對產品特徵與系爭專利予以比對。何況橘皮書規格係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於78年所制定,此規格原意係希望同時規範光碟片與光碟機,以解決光碟片與光碟機之相容性問題,因光碟片必須與光碟機相容,始得為光碟機所讀取。惟依據工研院就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橘皮書規格與相關專利之關係所出具之意見指出,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運作的保證,但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規格書所規範內容更未必均有相應之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特徵如「週期軌調變頻率」、「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並未出現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橘皮書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竟依此推論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即當然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未免臆測過度。
㈢上訴人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並無偏擺,
故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D)要件「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及(E)要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D)要件所稱之「軌調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之記載,係指「一種軌擺動」,亦即將伺服軌道預先形成偏擺狀,或伺服軌道預先形成不同之寬度。此外,被上訴人曾自承:不連續的軌道調變,為其改良之對象,並非其專利範圍。因此,(D)要件要求記錄載體須「具有週期性軌調變」,係指記錄載體上之連續伺服軌道,因軌道本身寬窄或左右偏擺,所具有週期性之軌道擺動。(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E)要件記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故記錄載體係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3)此外,被上訴人曾再三強調,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必然侵害系爭專利。依被上訴人邏輯,橘皮書規格相關內容亦可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範圍之參考。依據橘皮書規格,CD-R應有以下特徵:
「CD-R光碟片上應有『預刻溝槽』(Pre-groove;即預先形成之軌道)作為導引軌道,且該等軌道須使時鐘信號及時間碼資訊得透過以FM調變之偏擺軌道方式儲存,透過軌道偏擺之頻率,CD-R光碟片可含有馬達控制資訊,而透過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CD-R光碟片可含有時間碼資訊(Bymeansof
thegroovewobblefrequency(thecarrierfrequency),theCD-RdisccontainsmotorcontrolinformationandbymeansofATIP(AbsoluteTimeInPre-Groove,modulatingthecarrierfrequency),theCD-Rdisccontainstime-codeinformation)」。換言之,橘皮書規格係要求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應以偏擺方式(wobble)形成,使光碟機之雷射光束於將資訊寫入光碟片時或讀取光碟片上所載資訊時,得基於光碟片上軌道偏擺之頻率定位,迅速找到記錄之時間碼及位置以記載、讀取資料。由此更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D)要件所稱「軌調變」,係指記錄載體上之伺服軌道應具有週期性之軌道偏擺,而(E)要件所稱「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係指記錄載體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上訴人公司之CD-R光碟片並無週期性軌道調變特性,亦非透過軌道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故至少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D)、(E)要件所述特徵。故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地址雖與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地址
相同,但並未生產任何CD-R及CD-RW產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與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同一地址發現有生產機器,未能辯明該生產機器之用途,即空言指摘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及CD-RW產品,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專利係於97
年6月11日到期,縱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亦僅得請求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6月11日(系爭專利到期日)期間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96、97年係屬虧損狀態,整體而言,96年度共虧損871,266,000元,97年度共虧損1,504,340,000元,並無任何獲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資訊為96年度數位光碟部門全年收入作為其主張賠償金額之依據。又上訴人公司數位光碟部門收入並非單純銷售CD-R或被上訴人所指稱侵權之產品所得,尚包括其他收入及銷售其他規格產品之收入,況該等金額並未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被上訴人據以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亦與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㈥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法理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說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被上訴人又受有何等損害?縱令認定上訴人生產之CD-R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仍否認之),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須分別論究,被上訴人須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而不得逕認其完全無須舉證。
㈦下列引證案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
性。上訴人提出下列之引證案:即1988年05月04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1號「Opticallyreadablerecordcarrier
forrecordinginformation,methodandapparatusformanufacturingsucharecordcarrier,apparatusforrecordinginformationonsucharecordcarrier,andapparatusforreadinginformationrecordedonsucharecordcarrier」專利案(即被證5)、1988年05月04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B1號「Recordingapparatus」專利案(即被證6)、1982年12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4,363,116號「METHOD,APPARATUSANDRECORDCARRIERBODYFOROPTICALLYWRITINGINFORMATION」專利案(即被證7)、1981年08月19日公開之英國第0000000號「Opticallyreadabledigitalinformationdiscandmanufacturing,recordingandreadingapparatustherefore」專利案(即被證8)、DigitalCommunications教科書第8章第430至432頁(即被證27。含上證14即「DigitalCommunications」一書於OPENLIBRARY及amazon.com等網站中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主張可以證明被證27於1987年10月1日公開)、1986年01月29日公開之美國國家標準ANSI/SMPTE12M規格書(被證28),公開或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二之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其中被證5、6可各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被證5分別與被證
6、被證7、被證8、被證27(含上訴14)、被證28之組合,被證6分別與被證7、被證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二而請求損害賠償。
㈧為此,聲請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自98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期日止,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自98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㈠、㈡、㈢、㈣等四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巨擘先進公司,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聲明分別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調查證據認定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兩造之爭點:㈠本院調查證據認定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
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77年6月16日起至96年1月26日、自77年6月11日起自97年6月11日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份、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可錄式光碟磁碟專利授權契約原文暨中譯本節本各1份(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0頁、原審卷第169至1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
於89年3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終止授約書面通知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而堪信為真實。
⒊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A、B、
C,及系爭專利二如附表二編號A、B、C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1頁)。
⒋兩造對於編號6之CD-R光碟片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製造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
⒈關於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一、二部分:
⑴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
取: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二如附表(詳本院卷㈦第158-159頁)所示編號A、B、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㈦第151頁)。則有關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爭點,應在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附表編號D、E、F要件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⑵關於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資訊記錄區域」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有關於此部分之解釋,兩造應界定何謂脊(Land)與何謂凹槽(Groove),接著再界定資訊記錄區域係位於脊(Land)與凹槽(Groove)之間之哪一部分。⑶被控侵權物品用以定址之技術係屬於何種軌道調變公式(如例:調幅、調頻、相位)。
⒉有關於系爭專利二之有效性爭議部分:
⑴系爭專利二有效性抗辯之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28條第2項同一事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⑵被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2項)?⑶被證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1項)?⑷被證5、被證6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⑸被證5、被證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⑹被證5、被證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⑺被證6、被證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⑻被證6、被證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⑼被證5、被證27(含上證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⑽被證5、被證2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項)?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部分:被控侵權物若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
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詳附表一):
1A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1B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1C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
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1D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
信號,1E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㈡系爭專利二為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
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詳附表二):
1A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1B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
之資訊型樣,1C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1D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1E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
致,1F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㈢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A、
B、C,及系爭專利二如附表二編號A、B、C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1頁),惟對於系爭專利一、二如附表一、二編號C、D所界定之「資○○○區○○○○道」之解釋有爭執,則本院於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權時,自有必要對於「資○○○區○○○○道」加以解釋之必要。
㈣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軌道」,係指如系爭專利一第4b
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之凹槽部分,與系爭專利二第1b圖之伺服軌4所指之凹槽部分,觀諸系爭專利一第4b圖與系爭專利二第1b圖,即可明瞭。亦即自螺旋軌道41所指位置,以及伺服軌4所指位置上方水平線以下之凹槽部分,均為軌道。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性軌道調變特性」等語,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等語,再與前揭系爭專利一第4b圖、系爭專利二第1b圖對照而觀,可見系爭專利之「資訊記錄區」之最外緣可包含軌道之最寬部分,因此,系爭專利一第4b圖之基質42、及系爭專利二第1b圖之載體5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槽,覆蓋透明圖料層44或保護塗層7之部分,均屬「資訊記錄區」。再者,系爭專利二第1b圖標示為「記錄層」6之位置亦明確指明載體5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槽」為「記錄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確實係指基質42、或載體5之最高水平處中間斷點所形成之凹槽,覆蓋透明圖料層44、或保護層7之部分。
㈤系爭專利一、二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之最大範圍必須與
軌道寬度相等,且大於「資訊燒錄區」,而非僅指「資訊燒錄區」: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謝漢萍 先生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所記載「實
際記錄資訊的位置即為軌道,對於碟型的記錄媒體而言,軌道都是以同心圓或是螺旋的形式,製作於基板表面,以提供資料記錄以及讀取之用」(詳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亦具狀陳稱:軌道即等於槽,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8頁記載,輻射源53產生一輻射波束54以掃描槽41;說明書第9頁記載,螺旋槽中帶有徑向波紋之資訊圖案;說明書第9頁記載:「此信號IP指出與槽播放時間起點相對的槽被掃描部分的位置;該說明書之部分說明係使用槽來代替軌道,可知二者應屬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321頁)。則對於系爭專利一第4b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向之凹槽,以及系爭專利二第1b圖之伺服軌4所指向之凹槽,係屬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專利一第1項所記載「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顯見系爭專利之「資○○○區○○○○○道相接,否則資訊記錄區即無法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又系爭專利二第1項記載「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可見伺服軌(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之特定型態)係併於資訊記錄區,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最大範圍必須及於軌道,否則,即會與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違背。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專家意見書雖於「軌道」與「資訊記錄
區」外,再創造出一個系爭專利所無之名詞「軌道範圍」,並謂:「軌道範圍」與「可燒錄資料的範圍」具有約略相當的物理意義,…「軌道範圍」之定義為光碟表面,預錄溝槽軌道中心起算,兩側有足夠染料可以擔供燒錄,以產生代表資訊之記錄標示型樣之區域,…該「軌道範圍」無法以距離讀取光學頭較遠的「脊」位置定義,這是因為該位置邊緣為一緩坡區,無從確定哪一個位置可以稱之為軌道的範圍起點,因此,無法精確地定義軌道的範圍,…CD-R光碟的「資訊記錄區」寬度不會超過「軌道範圍」太多等語(詳本院卷第154-155、157頁),亦即認為「資訊記錄區」約等於「資訊燒錄區」。惟查依據CD紅皮書碟片規格與讀取頭規格(紅皮書P.2至P.10DiscSpecification)之記載,紀錄標示型樣(氣泡)的寬度不會超600奈米(通常約為500奈米)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55頁),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溝槽之寬度(參閱本院卷第237頁下方之示意圖)如超過
600奈米,依據前開專家意見書之見解,溝槽內部未被600奈米「資訊燒錄區」涵蓋之部分即非屬「軌道範圍」,亦非屬「資訊記錄區」,顯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軌道」必須位於「資訊記錄區」之文義不符;再者,前開專家意見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認為「針對光碟片而言,記錄資料的位置,即通稱之軌道」(詳本院卷第153頁),亦即認為「資○○○區○○○○○○道在內,但卻又認為CD-R光碟之資○○○區00000000道範圍」(亦即認為「資○○○區0000000道」),(詳本院卷第153頁),前後邏輯顯屬矛盾。再者,前開專家意見認為「無法精確地定義軌道的範圍」,則「軌道範圍」既無法精確地定出,自無法由「軌道範圍」顯示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註:藉由週期軌道調變之特性光碟片即可定址);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可藉由顯示「週期軌道調變」之資訊達成定址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記錄之資訊,不僅必須包括「資訊燒錄區」所燒錄之資訊,尚須包括「資○○○區00000000道調變資訊」,則前開專家意見所出具「資○○○區0000000道範圍」(即約為「資○○○區○○○○道(或稱為「槽」)內部非屬「資○○○區00000000道之意見,顯然嚴重背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解釋,且謂軌道內部非屬「軌道範圍」(即約為「資訊燒錄區」)之部分即非屬軌道,亦顯然邏輯不通,顯無可採。
⒊由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具有週期性軌調
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之文句,亦可知悉「軌道」係在「資訊燒錄區域」(即資訊型樣區域)之外: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所記載「資訊之記錄標示型樣(在CD-R光碟中為燒錄產生的氣泡)的區域,…可燒錄資料的範圍為資料記錄後,記錄標示型樣(氣泡)所佔據的寬度範圍」等語(詳本院卷第154-155頁),可知「資訊型樣」(氣泡)所在之位置即為「資訊燒錄區」。而系爭專利既將「資○○○區○○○○○道,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於系爭專利二編號D之要件又記載「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等文句,即代表「軌道」會是在「資訊記錄區」之外面,而且不但是在「資訊記錄區」之外面,尚可以與「資訊燒錄區」(即資訊型樣區域)區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所出具「資訊記錄區」即為「資訊燒錄區」之意見,可謂係完全不理會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文義所為之個人意見,自不可以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㈥編號6之光碟片之坑點(Pit)係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
上:經查編號6之光碟片被上訴人送閎康科技公司以電子力顯微鏡檢測結果,其上之坑點(Pit)座落位置如本院卷第77頁3.2.Sample#6之Sectionanalysis圖右側數來第1個紅色箭頭標示所示,有閎康科技檢測報告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宜特公司以原子力顯微鏡及電子顯微鏡所檢測之鑑定報告為證(詳上證109、110、111號,附於本院卷第167-174頁),主張編號6之光碟片之坑點(Pit)係座落於如本院卷第16
0頁所示凹槽(即軌道,又稱為groove)外之脊(land),亦即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外。此亦涉及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而有解釋如何判定被控侵權物品之坑點(Pit)是否位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軌道」之必要。茲說明如后:
⒈參酌系爭專利一第4b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向之凹槽(groove
,亦有翻譯為溝槽),其示意圖通常為以規則狀之上拋物線表示,至於脊(land)則係以基質42上方的水平線表示,因此,凹槽與脊應即基質42上方最高之水平線為分界點,基質42上方最高之水平線即為脊(land),兩個脊中間的凹陷部分即為凹槽(groove),以系爭專利一第4b圖為例,不可以將凹槽谷底往上算基質42上最高水平線之特定比例高度(例如:80%),作為凹構與脊之分界。以河道為例,光碟片之脊相當於土地道路,而土地道路至河底之間通常會呈緩坡下降情形(當然亦有90度陡然下降之情形,但於此我們不以90度陡降之河道類比編號6之CD-R光碟片),河水若不暴漲淹過土地道路,則河水與土地道路間會有一定高度之落差,此際,河道內有河水流過之部分即相當於「資○○○區0000000道路間之緩坡當然亦屬河道之一部分。而以原子力或電子顯微鏡、或電子力顯微鏡去觀察光碟片之軌道,正猶如以空拍方式去拍攝土地道路與河道。以空拍方式拍攝土地道路與河道,如果儀器不夠精密,就有可能將河道沒有河水流經的緩坡部分誤判為土地道路,但如果我們能拍攝出河道沒有河水流經的緩坡高度以及土地道路的高度,就可以辨識出低於土地道路高度部分者為河道之緩坡,以避免將河道緩坡誤判為土地道路。而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與上訴人使用原子力與電子顯微鏡觀察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差異即是如此,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觀察編號6之CD-R光碟片有標示出高度,而上訴人使用原子力與電子顯徵鏡所觀察編號6之CD-R光碟片則未標示高度,自有將資訊記錄區(亦即凹槽,或groove)誤判為脊之可能,因此,自應採用被上訴人以電子力顯微鏡觀察之結果,作為判斷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坑點(Pit)座落所在;上訴人就編號6之CD-R光碟片所提出之各項鑑定報告,並未提供凹槽與脊之高度資料數據,有欠精確,顯不足採信。
⒉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閎康科技檢測報告所附3.2.Sample
#6之Sectionanalysis圖(詳本院卷第77頁),可以發現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坑點(即右邊第1個紅色箭頭所指向之處)高度低於最高水平線,且又係位於二個最高水平線之間,顯見坑點係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內,而非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之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鑑定報告(詳上證109、110、111號,附於本院卷第167-
174頁),並未標示坑點之高度,與最高水平線之高度,自無從判斷坑點是否不在軌道內,則所出具坑點不在軌道內之鑑定意見,顯係將「資○○○區○○○○○○道」部分誤判為是「脊」所致,另前揭專家意見亦認定坑點係在軌道外,係將「軌道」不當限縮為「軌道範圍」(即約為「資訊燒錄區」)所致,均無可採信。
⒊次查參照上訴人101年4月24日民事更新辯論整理㈥狀第18
頁之編號6之CD-R光碟片應呈現之輪廓圖(附於本院卷第18頁),坑點所在之位置,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閎康科技公司之檢測結果圖(詳本院卷第77頁)相同。坑點均係位AB線與EF線中間之凹槽(即軌道),而以深黑色三角形表示之部分則係雷射讀寫頭可燒錄部分(即資訊燒錄區),可見「資○○○區○○○○道)之範圍大於「資訊燒錄區」,坑點則係位於「資○○○區○○○○○○道」內。
㈦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調變」技術特徵說明:
⒈按調變之型態有頻率調變、振幅調變、或相位調變,調變之
基本公式為si(t)=A*cos(2πfot+θ)【或ic==Ac*sin(2fc(t)+θc,參閱 林興銳 著:電腦通訊與網路原理,第6-24頁,84年10月版)。如果係透過前開公式之參數A調變者稱為振幅調變,透過f調變者稱為頻率調變,透過θ調變者稱為相位調變,此為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並非所屬技術領域者之專門知識。惟本院為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並收將具有特殊專業背景法官所具有該專業領域之通常知識透過公開心證達成集中審理之效,乃於101年1月
31日將前開所屬技術領域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函知兩造辯論(詳本院卷第336頁),併予敘明。
⒉依據上訴人101年2月24日簡報第4頁記載:「將包含位置
信號之on/off信號,以坑點(pit)刻劃在光碟片之軌道外」。第4頁中間示意圖、第4頁記載:週期為T之方波函數(squarewavefunction)如附件S(t)函數所示。以及第5頁記載:「光束7B因通過光調變裝置10A,故會依光調變裝置驅動器30A所產生之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該光束之開啟與關閉,而在光線敏感層5上描繪出不連續之坑點」等內容。可知編號6之CD-R光碟片係分別以T1與T2等兩個不同的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光束7B的開啟與關閉,使得在系爭產品的光線敏感層5上描繪出不連續之坑點,即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軌道(包含坑點)調變方式乃係依據T1與T2等兩個不同的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調變(即頻率調變),且T1與T2等兩個不同之控制信號頻率係依據數位位置資訊信號(Ip)對應調變產生。是以,編號6之CD-R光碟片具有週期軌道調變特性。
六、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㈠被控侵權物品之確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之CD-R光
碟片係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於原審實作測試時所提出,以及編號6之CD-R光碟片係其所提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足堪憑信。惟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之CD-R光碟片並非其所生產製造,編號6之光碟片始為其生產製造,被上訴人則主張編號1-4之CD-R光碟片為上訴人生產製造。本院為釐清爭議,乃於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前開光碟片供兩造辨視,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法官問:哪些證據是上訴人生產而且可用來作為鑑定證明之用?)編號1、3、4、6,編號2、5我們捨棄。」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證明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證物僅有編號1、3、4、6之CD-R光碟片,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之CDR-74光碟片,係於89年12月間於比利時海關所查扣,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編號一光碟之生產日期必定早於89年12月,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期間(即自91年6月5至97年6月10日止)之始日,與本件請求欠缺關聯性;編號3之CD-R光碟片其上所標示之商標,上訴人否認為其註冊商標,且編號3之證物已經開封,不能排除有被抽換之可能(詳本院卷第317頁),而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標示之商標為上訴人所有外,且因證物已開封無法擔保證物不被抽換,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編號4、6之CD-R光碟片,從外觀上觀察很難看出有何差異,本院乃於當日各抽取3片分別發給兩造自行測試,被上訴人使用電子力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編號4之
CD-R光碟片係正常之軌道,沒有坑點存在,至於編號6之CD-R光碟片則有坑點存在(詳本院卷第136、147頁),而上訴人僅自認編號6之CD-R光碟片為其生產製造,否認編號4之CD-R光碟片為其生產製造,而被上訴人復未就編號
4之CD-R光碟片為上訴人所生產製造負舉證責任,本院自不能僅因兩者外觀上難以發現差異,遽以認定編號4之CD-R光碟片係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則僅編號6之CD-R光碟片可以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編號6之CD-R(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
⒈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一如附
表一編號A、B、C所示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均無爭議存在,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編號D、E之文義範圍所讀取。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E所示之文義,主要係謂:編號6之CD-R光碟片係以坑點(Pit)及軌道組合,而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而系爭專利一係以軌道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故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E所示之文義範圍所讀取。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茲詳述理由如后。
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送閎康科技公司之檢測結果(詳
本院卷第7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編號6之CD-R光碟片應呈現之輪廓圖(附於本院卷第18頁)所示,坑點係位於前開輪廓圖所示B點與C點間之凹槽,兩造均未爭執,本院認亦屬可採。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認為僅有D點與E點所示之凹槽始屬資訊記錄區,而被上訴人主張B點與E點間之凹槽均屬資訊記錄區。因此,僅須查明資訊記錄區究係位於
B點與E點之間,或是D點與E點之間,即可判斷編號6之CD-R光碟片是否為系爭專利一編號D所示之文義所讀取,蓋資訊記錄區之範圍如為B點與C點之間,則坑點即位於軌道內,屬於軌道之一部分,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即該當於「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之文義。否則,如資訊記錄區僅侷限於D點與
E點之間,坑點即屬位於軌道外,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信號即不具有週期軌道調變之特性。而基層(即前開輪廓圖所標示base之部分)上方最高之水平線即為脊(land),兩個脊中間的凹陷部為凹槽(即groove),已詳述如前,由前開輪廓圖可見CD線之水平高度低於BE線,故CD之水平線並不是最高平水線,故不是脊(即land),而是AB線與EF線(均為最高水平線)間之凹槽(即groove)之一部分,故由B點與C點間之凹槽所構成之坑點係屬軌道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則坑點既屬軌道之一部分,由坑點表達數位位置之資訊信號,自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文義所讀取。
⒊另依據100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編號6之光碟當庭以
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第
4個頁面)的測試項目中,編號6光碟的WGAa數值為63-66,ATER數值為0000000000000;又依CATS使用者說明書第11
1頁(被上訴人100年05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被上證8)記載WGAa係指擺動溝槽振幅,而ATER係指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的錯誤率(ErrorRate);因此,由利用CATS測試編號6光碟均具有WGAa及ATER等數值可知,編號6光碟的軌道(預刻溝槽,即伺服軌)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該軌道(預刻溝槽)擺動的頻率係用以在光碟機中產生時鐘信號以控制碟片的旋轉速度,即編號6之光碟的軌道(預刻溝槽,即伺服軌)具有週期性軌調變,而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故從編號
6光碟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之技術特徵。又本院於100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測試編號6光碟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產生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等測試結果可知,編號6光碟的軌調變之頻率與編號3光碟同樣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即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故從編號6光碟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上訴人101年2月24日簡報第4頁記載:「將包含位
置信號之on/off信號,以坑點(pit)刻劃在光碟片之軌道外」。第4頁中間示意圖、第4頁記載:週期為T之方波函數(squarewavefunction)如附件ST(t)公式所示。亦可知悉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軌道(包含坑點)調變方式乃係依據T1與T2等兩個不同的控制信號頻率來控制調變(即頻率調變)。故其技術特徵亦為系爭專利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E之文義所讀取。⒌上訴人雖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宜特公司、國家實驗室等
測試報告書之量測結果雖顯示,上訴人生產的光碟片之軌道間距無明顯變化(詳本院卷第255-28至255-29頁,註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服務報告外放;本院卷第167-172頁;本院判決並以本院卷第170、171頁之圖說明上訴人之錯誤解讀)。惟查觀諸本院卷第171頁之圖可知,上訴人係認為較寬之「深紅色」條狀部分為凹槽(即軌道,groove)、「淡黃色」之部分為脊(land)、接近線狀之「深紅色」部分係坑點,故認為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軌道並無「徑向波紋方式的軌道調變」。但只要看看本院卷第171頁圖所附之顏色高度表,立刻就可以知道上訴人前開解讀是錯誤的,第171頁係將凹槽至谷底0奈米起算至200奈米左右用「深紅色」表示,自200奈米起算至400奈米之高度就用「淡黃色」表示,因此,高度未滿400奈米至200奈之軌道斜坡部分,均會被視為脊(land)。再用一個更淺顯之例子作比喻,青康藏高原(本院命名為land)的高度約在海拔4000公尺以上,假設土地高度在2000公尺用「淡黃色」表示,低於2000公尺以下就用「深紅色」表示,自不能說「淡黃色」部分均為青康藏高原(land),因為「淡黃色」部分可能會包含青康藏高原至海拔2000公尺之山坡或不滿4000公尺之高原。
而上訴人將本院卷第171頁圖之「淡黃色」部分解釋為脊(land),就犯了將海拔2000公尺以上之「淡黃色」部分均解釋為青康藏高原一樣之錯誤,亦即均不當擴大了脊(land)的範圍,使原本係不在脊(land)上之事物(例如:Pit)均被錯誤解讀為在脊上。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因為對於凹槽(groove)高度的測試不夠精確,根本無法正確顯示凹槽(groove)與脊(land)之範圍,上訴人以此作為編號6之CD-R之軌道沒有偏擺,就是基於錯誤解讀而為之錯誤推論。再觀諸本院於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編號6之CD-R光碟片當庭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進行測試,亦發現編號6光碟之軌道(預刻溝槽,即伺服軌)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並非軌道之間距無明顯變化,亦可證明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推論,與實測結果不符,顯有錯誤,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構成文義侵害。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二之文義範圍:
⒈經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二如附
表一編號A、B、C所示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均無爭議存在,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二編號D、E、F之文義範圍所讀取。次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二編號
D、E之文義所讀取之歧見,亦在於對於「資訊記錄區」、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坑點(Pit)是否位於軌道內之認知不同。亦即如認為「軌道」為基層上方最高二水平線所形成之凹槽,「資○○○區○○○○○道」,「資訊記錄區」大於「資訊燒錄區」,則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即會被系爭專利二編號D、E之文義所讀取。而本院對於「軌道」為基層上方最高二水平線所形成之凹槽,「資○○○區○○○○○道」,「資訊記錄區」大於「資訊燒錄區」之解釋,已於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中詳為論述,且對於編號6之CD-R光碟片之坑點為何係在「軌道」內,亦在前揭「㈡編號6之CD-R(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論述甚詳,基於同一理由,可認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二編號D、E之文義範圍所讀取。
⒉關於系爭專利二編號F之要件部分:本院於100年04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可錄式媒體規格分析器(CATS)測試編號6之CD-R光碟片具有擺動溝槽振幅,且產生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等測試結果可知,編號6之CD-R光碟片所產生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ATIP)包含由8個通道位元所組成的同步圖案(即位置同步信號)及76個一般通道位元(即位置一碼信號)交替出現,故從編號6光碟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二編號F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構成文義侵害。
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利二有效性爭議之判斷:㈠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28之技術內容分別與系爭專利二之比較:
⒈被證5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5係一種光學可讀記
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被證5與系爭專利二相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
⒉被證6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6係一種記錄設備,
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光學裝置】,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則被證6係藉由施加含有另一位置資訊信號之信號,如時間碼作為形成循軌誤差偵測之擺動軌道用的偏向控制信號,被證6圖4A揭露將具有12樣本(SAMPLES)長度的前置碼(PREAMBLE)加到588樣本的前頭,且576樣本的資料(DATA)接後面,被證6並未揭示軌道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訊號一致,且被證6之訊號格式亦非為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難謂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為被證6揭露。
⒊被證7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7係一種記錄資訊在
一具有預先形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被證7並未揭示伺服軌調變之頻率是否被調變成與數位位置資訊訊號一致,且被證
7之訊號格式亦非為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非為被證7揭露。
⒋被證8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8係一種光學可讀取
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裝置。被證8圖1及說明書第4頁左欄第5至9行記載:「此一同步區域8包含兩部分,即一指示區10以及一位址區11,且該位址區11包含所有需要用來控制記錄程序的資訊。」依據被證8圖1所示軌道4包含資訊區域9與同步區域8交替出現,因此被證8之軌道
4即系爭專利2說明書所載之資訊記錄區域間插入同步區域的先前技術,被證8之軌道4的資訊區域9會被同步區域8打斷,即軌道4調變之頻率並非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故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非為被證8揭露。
⒌被證27(含上證14)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經查被證27(含
上證14)係「DigitalCommunications」教科書第8章第43
0至432頁所記載之內容,係揭示在許多通訊系統中,更為高層次的同步是必要的;這通常稱為符框同步;當資料被組織為許多區塊或是訊息具有固定數目的符號時,符框同步是需要的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7所揭示之資料區塊(block)格式中通常需要符框同步信號,其乃係指用以儲存資料的資料區塊格式中插入符框同步信號,此係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載之資訊記錄區域間插入同步區域的先前技術,故被證27係揭露資料區塊格式內容的技術特徵,而非利用位置資訊信號將軌道進行調變及位置資訊信號格式內容的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27所揭露。
⒍被證28與系爭專利二之差異:被證28為1986年01月29日公開
之美國國家標準ANSI/SMPTE12M規格書,被證28係揭示在電視系統中記錄時間碼及控制碼的方式。被證28與系爭專利二相較,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
㈡被證5、被證6個別之引證案,被證5與被證8之組合,依
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主張:
⒈按「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
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二有效性抗辯之證據,與歷次舉發證據之對應如附表三所示。茲就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之各項引證案,分項析述如后。
⒉被證5、被證6之個別引證案,被證5與被證8之組合,均因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⑴被證5即為舉發案N02之證據6,依舉發NO2之智慧局專利
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㈢點記載,證據6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詳原審卷第361頁)。被證6即舉發案N06之證據2,依舉發N06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㈢點記載,認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詳原審卷第367頁)。又舉發N06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既認被證6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而不能證明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案當然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故舉發N06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效力,自亦及於被證6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之具新穎性。則被證5、被證6之個別引證案,皆因前開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⑵被證8即為舉發案N02之證據7,依舉發NO2之智慧局專利
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㈢點記載,被證5與被證8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進步性。則被證5與被證8之組合,已因前開舉發審定之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證5分別與被證6、被證7、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
28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2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則被證5分別與被證6、被證7、被證27(含上證14)、被證28之組合,自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二相較於前開引證案之組合,具有資訊記錄區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專利二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前開引證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分別與被證7、被證8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
二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6、被證7、被證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則被證6分別與被證7、被證8之組合,自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二相較於前開引證案之組合,具有資訊記錄區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專利二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前開引證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雖提出專家意見書(上證13號)證明「位置碼信號與
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早在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前即已十分常見,且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用以達成不同等級同步」所常用的方法。然該專家意見書僅以被證27揭示資料區塊結構中加入符框同步碼之內容,即論斷位置資訊訊號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屬習用技術。惟被證27係指資料區塊結構而非信號組成格式已如前述,縱認為位置資訊訊號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屬習用技術,先前技術並未有任何揭示將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位置資訊訊號進行記錄載體上之軌道的調變,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位置資訊訊號,進行軌道調變,具有資訊記錄區域不會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增進,難謂係運用系爭專利二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引證案及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八、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及CD-R
W可錄式光碟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簽訂專利授
權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並應就此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惟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簽約後,自86年第4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被上訴人遂於89年3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42頁)。被上訴人終止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依該契約準據法荷蘭法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自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以我國法律規定所得任意指摘否認其效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擘科技間之權利金及公平交易法等爭議,並非本案爭點,本院無庸審酌。
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始終主張
專利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惟倘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主張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即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抗辯:其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而於89年10月6日經新竹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應容忍巨擘科技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CD-R光碟,而該假處分裁定於92年8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更㈢字第6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製造及銷售CD-R光碟片云云。惟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失所附麗,不具合法效力。再者,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曾取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僅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審理後確定。故其效力自無可能限制專利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以訴訟向侵害專利之人(即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就非法製造銷售侵權產品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試圖以前開不具合法效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作為其製造銷售CD-R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權源,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11日前揭假處
分案件之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仍從事相關CD-R產品製造及銷售商業行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6月11日開庭筆錄),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既自認其仍持續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生產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
①依據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0年年報第14頁所揭示其CD-R及
CD-RW產品之產製過程為:以射出成形機射出基板,再塗佈記錄用之記錄層,再鍍上反射層、保護層,最後加上印刷、包裝。是以,製作CD-R及CD-RW產品之主要機器設備為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
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即苗栗縣○○鄉○○○
街○號)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此為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自認。而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於98年5月21日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進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間權利金請求案假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助字第193號)之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所座落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出租予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而該等建物內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辦公用品…等動產,均屬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有等語。故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業已自承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同一現址存有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
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為數眾多用以製造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由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交錯置於同一廠區,主導假執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張倩影 司法事務官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機器設備加以區別始得查封,當日並製作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故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上開機器設備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司廠區無疑,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⑵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89年年報自承其於88年4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並於「九十年度營運計劃概要」中明揭其「未來將由子公司巨擘先進擴充CD-R光碟片之產能,以因應光碟片市場的持續成長。巨擘先進亦已進行掛牌規劃。該公司將自資本市場取得擴充產能所需之資金。本公司CD-R光碟片的產能,亦將於適當時機,轉移至巨擘先進,以取得光碟片營運規模的擴大及經營的透明化」等語。另於說明該年度營業成本增加之原因時,表示主要係因自先進購入光碟片及整廠輸出成本增加所致(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89年年報第1、4、35頁)。
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0年年報明載其「88年4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0年年報第3頁)。
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1年年報明載其「88年4月成立
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自承其「民國九十一年及民國九十年度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及PDDG」(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1年年報第3頁及第51頁)。
④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2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二年
度及九十一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410,726仟元及431,745仟元」,並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列為「本公司(即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光碟片之生產基地」(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2年年報第57頁及第108頁)。
⑤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4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四及
九十三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709,50
6仟元及727,387仟元」(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4年年報第63頁)。
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5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942,612仟元及709,506仟元」(見上訴人巨擘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⑦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6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1,081,303仟元及942,612仟元」(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⑧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其97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
於民國九十七及九十六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867,719仟元及1,081,303仟元」(見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
⑨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區外分公
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大量用以製造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依據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上開機器設備有為數眾多屬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⑩綜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已自認其成立巨擘先進公司用
以製造CD-R,並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定性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其並長期供應相關原、物料予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等情,而該CD-R、CD-RW已證明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上訴人祁甡及上訴人邱丕良賠償之期間:
⒈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未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意圖銷售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並於產製後銷售予他人,自生產製造時起以迄銷售予他人之時為止,侵權行為固在持續狀態中,惟侵害專利權之產品銷售予他人後,該部分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可確定,損害結果亦可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而可與其他侵權狀態尚在持續中之侵權行為相互區別,在量上亦可分割,被害人即可知悉該部分侵權行為之實際受損情形,故被害人因加害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所受之損害係不斷漸次發生,應自被害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損害之時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再按以販賣為目的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權產品,僅須加害人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生產製造即足以生損害於專利權人。蓋於專利權人未自行生產製造侵權產品之場合,其將受有授權金之損害。於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自行生產製造專利品之場合,銷售專利品之業者除經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寄售外,均須向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購買合法之專利品,則銷售專利品業者未向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購買專利品,轉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銷售專利品之市場,即會因銷售專利品者業自行非法生產製造侵權物品而不購買合法專利品而萎縮,並受有同等數量之合法專利品無法售出之經濟上損害。是以販賣為目的而生產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並非於侵害專利權之產品銷售後始會對於專利權人造成損害,且於侵害專利權產品銷售予他人前,被害人實際受損之情形尚無法確定,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尚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經查被害人因加害人生產製造侵害專利權產品並予銷售所受
之損害,固應自加害人銷售時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然被害人因加害人已生產製造尚未銷售所受之損害,則屬侵權持續尚在狀態中所受之損害,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因侵權狀態尚在持續中而不得開始起算。則被害人於加害人提出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為自請求往前回溯2年內因加害人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所受損害,及請求時因加害人已生產製造而尚未銷售之侵害專利權庫存品所受損害之總和。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對於巨擘科技公司提起本訴,於98年10月12日追加巨擘先進公司為共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賠償損害,其請求超過自起訴與追加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2年內之部分,自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賠償自96年4月23日(即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2年之日)起至97年6月10日(即
97年度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之截止日)止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賠償自96年10月12日(即追加起訴之日往前回溯2年之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損害。㈢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
司、祁甡、邱丕良,或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分為上訴人祁
甡(93年2月1日前)、邱丕良(93年2月1日起),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丕良,此有巨擘科技公司93年1月28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紙、公司登記資料2份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祁甡、邱丕良分別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生產與販賣被控侵權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祁甡、邱丕良為巨擘科技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邱丕良為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怠於履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終止專利授權契約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詎料仍繼續生產製造與銷售實施系爭專利一、二之CD-R及CD-RW等可錄式光碟產品,核屬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按兩家公司為相同或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均製造被控侵權物品後再予銷售,則本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邱丕良為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祁甡(於93年2月1日前)為巨擘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祁甡及上訴人邱丕良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查上訴人祁甡於93年2月1日前擔任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違反專利法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實施系爭專利
一、二生產製造被控侵權物品之期間,僅自89年3月22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期間始日為91年6月5日,尚在98年4月23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往前回溯
15年內,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又上訴人祁甡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而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97年6月10日(已詳述如前,此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不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各別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兩者負連帶賠償債任,較按各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祁甡更為有利。則本院自不能超越被上訴人之聲明,而改按各別責任為較被上訴人聲明對於上訴人祁甡更不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⒋末查上訴人祁甡分別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上訴人邱丕良
之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渠等間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與第1項、第3項、第4項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條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上訴人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中,被上訴人係有選擇權,亦即為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侵害其專利權時,倘就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加以限制,將導致其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數額,加重其訴訟上之負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故規定由被上訴人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依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主張依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販售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數量及價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⒉次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為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再者,法律帶有濃厚之倫理色彩,與會計學之無色彩中性特質,存在相當大之差異存在,是從事具有反社會性與反倫理性之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與費用,縱令在會計學上經評價為直接成本,然於法學上亦不能承認其為直接成本而自侵害人所得利益中扣除。例如:侵害人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之產品,因而支出之薪資在會計學上或可評價為直接人事成本,但製造侵害侵權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法性,如認為侵害人可自所獲利益中扣除因而支出之薪資,無異認專利權人代侵害人支付薪資予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人,自難令人苟同。況侵害人亦可能不雇用專人從事侵害專利產品之製造,而自行投入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工作,如謂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工作不可扣除相當於薪資之費用,而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反可扣除支出之薪資費用,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則更顯荒謬。蓋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侵權物品,並非毫無成本可言,尚有所謂之機會成本存在,例如:侵害人未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可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因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即會喪失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利潤之機會,因此,侵害人直接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在經濟學上並非毫無成本可言,而侵害人選擇雇用專人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有可能係其至他處服勞務而獲取更高之利潤,或更高之經濟效益,導致其不願放棄其他高獲利之機會,而親自從事製造侵害專利產品之低獲利行為。則准許侵害人扣除雇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而支出之薪資,不准許侵害人親自從事製造扣除機會成本,很明顯地違反平等原則。因損害賠償規範本質即不准許侵害人扣除其機會成本,亦即不能容許搶匪自強盜之金錢中扣除其未從事強盜行為而可獲取之成本,自無容許侵害人扣除因雇用專人製造侵害專利產品因而支出之薪資之理,則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除具有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外,尚具有等於或小於會計學上直接成本之特性。
⒊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
⑴經查中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1年6月5日至97年6
月10日之巨擘科技公司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係就CD-R、CD-RW、DVD-R、DVD-RW、COPIER、STAMPER、MD及CD-R光碟機等特定產品所出具之專案查核意見書,因有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之資料可供參酌,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益之參考。至於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公告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則係針對公司整體營運之財務狀況而為發布,並無特定產品之銷售與成本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生產製造與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生損害之依據,較之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自不具有參考價值。
⑵次查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查核之產品,計有CD-R
、CD-RW、DVD-R、DVD-RW、COPIER、STAMPER、MD及CD-R光碟機等特定產品,而其中會使用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特徵者僅有CD-R、CD-RW、DVD-R、DVD-RW,至於其他非屬光碟片之產品則不會使用到系爭專利一、二之技術特徵,則於認定上訴人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利益時僅須加總CD-R、CD-RW、DVD-R、DVD-RW四項產品之「營利收入淨額」即為已足,不得將其他未使用系爭專利
一、二技術特徵之產品計入,否則,即會產生高估上訴人侵害專利所得利益之情事。
⑶再查加害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得扣除之必
要成本與必要費用,以會計上之直接成本為限,不得扣除間接費用,已詳述如前,則認定加害人所得扣除之必要費用時僅觀察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數位光碟部合計」欄與「銷貨成本」欄交會之金額,即為已足。
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
丕良賠償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賠償之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得請求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賠償之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7年6月10日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賠償之期間並不一致,因上訴人僅有提出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並未提出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故本院乃先審核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該部分之金額已可滿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時,即無庸再分別審酌96年4月23日與96年6月10日均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次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7年度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本院依據前揭「⒊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所示步驟,將查詢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附之各項數據製成附表四,可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得之毛利為39億5661萬455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⑵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與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⑶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連帶給付20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前開⑴、⑵、⑶之判決主文可寫「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20億元」,不必拆成3項,雖原審拆成3項分別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諭知,然亦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撤銷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祁甡賠償之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因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並未於「產品別統計表」中列出93年各月份之「營利收入淨額」,故本院乃先審核91與92年度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該部分之金額已可滿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時,即無庸再細究93年1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次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91、92年度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本院依據前揭「⒊閱讀相關財務報表之說明」所示步驟,將查詢前開會計師專案查核意見書所附之各項數據製成附表五,可知上訴人祁甡此期間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產品所獲毛利為49億4601萬511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連帶賠償20億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⒍再按以所得利益作為計算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標準
時,僅扣除固定成本(即直接成本),不僅是我國專利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會計理論應有之解釋,且外國亦有相類似之立法例。例如:美國法在依據專利權人原可獲得之利潤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標準時,亦僅將固定成本排除在外,認為:「於決定利潤時須扣除不隨著產量增加而變動之固定成本(例如:管理薪資、財產稅、保險)」(Thusfixedcosts--thosecostswhichdonotvarywithincreasesinproduction,suchasmanagementsalaries,propertytaxes,andinsurance--areexcludedwhendeterminingprofits.參閱:PaperConvertingMachine
Co.v.Magna-GraphicsCorp.,745F.2d11,22(Fed.
Cir.1984)。前開美國判決雖係就以專利權人原可獲得之利潤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事件所採用之見解,與我國以侵害人所獲得之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於獲利之主體上雖有不同(我國以侵害人為獲利主體,美國則以專利權人為獲利主體),在就計算獲利本質而言並無不同,顯見我國採以「毛利」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標準,與國外之立法例係屬一致。況如謂以侵害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標準時,尚須扣除隨著產量增加而變動之間接成本,無異認為專利權人於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害時,尚須先補貼侵害人因營運而支出之租金費用、人事費用、廣告費用、研發費用,並至侵害人之營收已完全足已支應各項間接費用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就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顯不合理。蓋不隨著產品數量增加而變動之間接成本(即固定成本),係屬侵害人縱使不為侵害專利行為時原須支出之成本,與侵害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於計算侵害人所獲利益時扣除間接成本(即固定成本),在經濟上之意義即為專利權人有扶植侵害人營業獲取淨利之義務,必迨侵害人能因侵害專利權而獲取淨利時,始有請求侵害人賠償之權利,則此一見解之經濟上意義即為扶植侵害專利權之產業,嚴重違反專利權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立法意旨。則侵害人於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其於銷售侵害專利權產品仍有毛利存在時,即不得以企業尚處於虧損狀態對抗專利權人。核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係屬於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獲利,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乖謬法理,不足採信。
⒎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祁甡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說明:
⑴按「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經濟效益上最大
之差異,即在於有無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之適用(尤其是第276條第2項規定)。在「連帶債務」之場合,債權人如對於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亦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對於其他債務人而言,其經濟效益與該債務人已清償債權人相同,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責任。但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場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一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因此,「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在經濟效益上之保護顯然較「連帶債務」更為週延。換言之,將「不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在經濟分析上之意義係在於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如原本可各別對於債務人請求而不受任何影響),而給予債務人一定程度之保護(如債務人可援用其他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以縮短債權人受請求權時效保護之期間)。
⑵次按「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在經濟效益上雖
存在有無免除債務與時效完成絕對限制效力之差異,且民法第272條復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即「連帶債務」須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惟僅能謂若未經當事人明示約定,或無法律明文規定即不可能成立「連帶債務」,但不能謂法律明文規定有「連帶」字樣者即為「連帶債務」。例如:票據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即使用「連帶」負責字樣,但匯票承兌人債務之消滅時效為3年,匯票背書人債務之消滅時效為6個月(票據法第22條參照),即兩者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同,且彼此間互不影響,本質上自不可能為「連帶債務」,自不因法條中出現「連帶」之字樣,即可認有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所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之要旨,即可明瞭。
⑶經查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係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分別為10年與2年。但上訴人祁甡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亦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參照),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無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僅生公司負責人如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同時違反公司法上之忠實義務,公司因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致公司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公司股東得請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其情形與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極為類似,自屬不真正連帶。因此,本院判命上訴人祁甡給付之期間雖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祁甡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援用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上開期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或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或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億元,及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上訴人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部分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與未經審酌之主張或抗辯,均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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