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哲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謝佩 吟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5、190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磅秤壹台,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配偶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二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由丙○○陸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世杰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推由乙○○持七星香菸盒內裝
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附近金城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予江世杰,並收取江世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世杰(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二、丙○○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丙○○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家 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推由「大頭」前往 吳家鴻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1,000元後轉交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家鴻(詳如附表編號十所載)。
三、丙○○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江世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家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陸續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九、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吳家鴻,並收取江世杰、吳家鴻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九、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江世杰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吳家鴻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九、編號十一所載)。
四、嗣警方就丙○○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丙○○販賣毒品予江世杰、吳家鴻等情,遂於101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網咖店內將丙○○拘提到案,復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丙○○所有、與附表編號十一犯行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0.5259公克)及丙○○所有、供本案附表各犯罪所使用量測毒品重量之磅秤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28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89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1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基礎。
二、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被告丙○○部分見第121頁正面至第
123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訴1495號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第
196頁正面至第198頁正面),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並經證人江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101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新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訴1495號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亦經證人吳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1019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工具,經依法監聽錄得被告丙○○與購買毒品之相關證人江世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家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01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各犯罪所使用量測毒品重量之磅秤1台及與附表編號十一犯行有關之白色晶體5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5259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
4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1101
9號卷第144頁),以上證據均可資補強被告丙○○之自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受配偶被告丙○○委託,將香菸盒1個交付給江世杰,並向江世杰收取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以為盒子裡面是香菸,不知道有毒品,是丙○○說江世杰欠他1,000元,所以要向江世杰收1,000元,伊不知道丙○○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證人江世杰於偵查、審理中就有無打開香菸盒,以及是否與被告乙○○聊天等節,證述均不一,要難證明被告乙○○交付香菸盒時已知悉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丙○○多次表達對被告乙○○之不滿,甚至多次寫信要其到監所探監,並表示可為其解套,足認證人丙○○係欲要脅被告乙○○,始加以指控,亦難逕採。惟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其知悉交付給江世杰之香菸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以: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可見其於原
審之辯解不可採信,其於本院供承知悉系爭香菸盒內裝有安非他命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2月17日晚間11時9分、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乙○○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世杰,當時毒品是用香菸盒包裝,但乙○○知道裡面有毒品;乙○○並未與伊共同販賣,當時伊在洗澡,所以請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世杰,並說江世杰會給1,000元等語(見新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3165號卷〔下稱偵13165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伊當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由乙○○將七星香菸盒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下的便利商店交給江世杰,並由乙○○收取1,000元;乙○○沒有聽到伊與江世杰的對話,但伊有向乙○○講江世杰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就說:那我拿下去給他,後來1,000元就給乙○○當家用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下稱訴1907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
⒉證人江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以:乙○○當時拿1個菸
盒過來,伊將機車車廂打開,乙○○將菸盒丟到裡面,並向伊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13165號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2月17日向丙○○購買毒品,當天約在金城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後來是乙○○下來交付毒品給伊,放在七星菸盒子裡面交給伊,伊拿1,000元給乙○○;伊有打開菸盒看一下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有1、2根香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07號卷第37頁正面、背面)。
⒊經核證人丙○○、江世杰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丙
○○於101年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之犯行,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由被告乙○○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予證人江世杰,以及江世杰曾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江世杰與被告乙○○並無嫌隙,證人丙○○則係被告乙○○之配偶,且丙○○對其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世杰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罪,若非被告乙○○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其等所述亦核與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世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聯絡之通話內容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供參(見偵11019號卷第88頁),通話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江世杰(B)以0000
000000號(以下門號均同此)撥打給丙○○(A)0000000000號(以下門號均同此):
A:喂。
B:我那天差你1,000我要拿給你啦。在哪邊比較方便?
A:在哪邊比較方便?
B:我現在樹林,等一下會去 阿鴻 那邊。
A:喔,你過去阿鴻那邊,我差不多半小時才會回來,我人在臺北。
B:快一點喔。
A:好。⑵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江世杰(B)撥打給丙○○(A):
A:喂,你過來我這邊一下。
B:好。⑶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6分許,丙○○(A)撥打給江世杰(B):
B:喂。
A:你到了嗎?
B:我出來了。
A:我告訴你,我現在不夠,我再補給你好不好?你看怎
樣?
B:我是沒關係啦。
A:補的時候,我會多一點給你。
B:OK。⑷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9分許,江世杰(B)撥打給丙○○(A):
A:喂。
B:我到了,在切仔麵這邊。
A:好。⑸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丙○○(A)撥打給江世杰(B):
B:喂。
A:你到全家便利商店這邊。
B:外面還是裡面?
A:外面,我老婆下去了,綁馬尾。⒋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提及證人丙○○與江世杰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宜,且證人丙○○向江世杰稱:
「我老婆下去了,綁馬尾」,復參以被告乙○○坦認確有交付香菸盒予江世杰並收取1,000元等情,均核與證人丙○○、江世杰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香菸盒、知悉香菸盒內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真實性,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確均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均堪採信。
⒌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不知交付予江世杰之香菸盒
內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辯稱:丙○○叫伊拿1包菸下去給江世杰請他抽菸,江世杰將菸盒打開,伊問江世杰找丙○○有什麼事情,他說沒事就將1,000元交給伊拿給丙○○;伊打開菸盒裡面只有2根菸,沒有毒品,伊請江世杰抽1根,自己抽1根,抽完後就將菸盒丟在地上,江世杰問伊是不是丙○○的老婆,並說他欠丙○○1,000元,給伊1,000元要還給丙○○云云(見偵13165號卷第25頁、第4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辯以:伊沒有打開該香菸盒,當時的手感裡面應該是裝1、2支香菸,事前丙○○交代伊要將香菸盒交給江世杰,並說江世杰欠他1,000元,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丙○○沒告訴伊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907號卷第43正面、背面),關於其有無將該香菸盒打該觀視乙節,前後所述已生矛盾,又苟被告乙○○於晚間11時之深夜時間,獨自將該菸盒拿至樓下之目的係請江世杰抽菸,衡常自應打開該菸盒,而證人丙○○、江世杰就該次毒品交易確有成交之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前開通聯譯文附卷可憑,則被告乙○○打開菸盒後自能觀視該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反之,被告乙○○若未曾打開菸盒,則其於晚間下樓將菸盒逕交予素不相識之江世杰,並收取現金1,000元,二人間就該菸盒內裝物品為何均未交談,更可徵其等就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彼此已有默契,足認被告乙○○上開於原審所辯,殊均可疑。況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該時間與丙○○住在一起,亦知悉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語在卷(見原審訴1907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足認被告乙○○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常態並非完全不知,其於前開情狀下所交付之菸盒係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已知悉,亦堪認其知悉於前揭情狀下交付江世杰之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即係為同案被告丙○○交付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之毒品交易無訛。是被告乙○○上開於原審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一致。
⒍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前情詞為其辯護,惟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江世杰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於偵查中稱未打開香菸盒,亦未與乙○○有任何對話,是因當時伊稍微打開一下就放下去,檢察官詢問時伊忘記了,且伊曾向乙○○說那邊有人在站,今日看到乙○○後才想起來應該有向乙○○說話,伊事後未再回去找丙○○,表示香菸盒裡面確實有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1907號卷第38頁正面),再觀諸證人江世杰就其於101年2月17日如何向同案被告丙○○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更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言而屬實,況其與被告乙○○既無恩怨,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被告乙○○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證人江世杰所述,固難以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丙○○所交付之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就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確實曾交付香菸盒,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應無疑義。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並不否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被告乙○○不照顧家庭,希望其被抓起來關,及曾寫信要被告乙○○前往監所探監,並可替其解套等情(見原審訴字第1907號卷第33頁正面),惟其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世杰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罪,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據證人江世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乙○○已於本院自白知悉系爭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於原審僅以證人丙○○曾稱對被告乙○○不滿,且表示可為其解套云云,遽認其證詞全無可採,仍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伊只是去交東西及代收錢,其
他交易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都是丙○○跟江世杰談的,伊與丙○○並非共同正犯,充其量係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雖無證據證明其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能認定係出於幫助被告丙○○犯罪之意思,惟其既參與談成後之送貨、收款,係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按,附表編號十成年男子「大頭」部分,亦應同此認定),被告乙○○辯解委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丙○○、乙○○二人各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二人自始均未提供渠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亦即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件被告丙○○、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丙○○自承有前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知悉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渠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丙○○與江世杰、吳家鴻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私人情誼,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係由被告丙○○、乙○○、成年男子「大頭」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各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被告可藉作價交付毒品,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費自己時間,專程為江世杰、吳家鴻等人親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之理,若謂被告未從中牟利,孰人置信?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為本案毒品交易,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丙○○前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1次,惟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等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被告二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對販毒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尤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被告丙○○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丙○○、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部分均遞減之,就被告乙○○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固均辯稱:
被告已向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上游為「 小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雖於101年4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張」之男子,並指認「小張」即為甲○○,復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甲○○等情(見偵11019號卷第17頁、第109頁),惟被告丙○○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1月間偵辦吳家鴻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甲○○涉嫌販賣毒品予吳家鴻、丙○○,且於本件被告丙○○到案前已查明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丙○○查緝到案後之指證始追查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11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移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1495號卷第63至91頁),足見本件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足採。另查,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編號一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故縱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丙○○部分):㈠原審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丙○○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各論處有期徒刑
2年,刑期合計22年,然定應執行刑卻僅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不及3次販賣行為合計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暨衡量本案情節,似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執行刑之量定過輕,違反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被告丙○○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丙○○上訴請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無理由,已敘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
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並兼衡被告丙○○販賣次數11次、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數量非多、金額非鉅,及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附表編號一、十所示犯行,丙○○各與乙○○、成年男子「大頭」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有期徒刑8年。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0.52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丙○○最末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十一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與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得對價為1,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各次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400元,則各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購毒者江世杰、吳家鴻等人聯繫洽談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販毒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因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被告丙○○與乙○○共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法理,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因成年男子「大頭」非本件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十之所得1,000元及上開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應與「大頭」連帶沒收,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參照)。
⑶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丙○○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量測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
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丙○○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被訴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乙○○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
法第11條、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並兼衡被告乙○○販賣次數1次,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乙○○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分工程度,且被告乙○○犯後於原審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乙○○與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對價1,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主文欄就此部分諭知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7頁),明顯應係「丙○○」之誤載,應予更正)。⒊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丙○○所有、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被訴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乙○○雖於本院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終知坦認其知悉所交付香菸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惟觀其自案發起近1年時間,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後仍主張不購成共同販賣毒品罪,難認被告乙○○有真心悛悔之意,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係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
㈡被告乙○○上訴主張成立其犯行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云云,業經本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乙○○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毫
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乙○○否認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認為態度不佳而科處罪刑(見原判決第14頁),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於101年2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丙○○陸續以│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世│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佩│││安非他命合意,於同日晚間11時11│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分許,委由乙○○持七星香菸盒內│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9│││裝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97445號SIM卡壹張)沒收,│││,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193號8樓之1住處附近金城路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江世杰,並收│之磅秤壹台沒收。│││取江世杰交付之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二│於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38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至同日凌晨2時26分許,由丙○○│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世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65、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成交易│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附近│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0.1至0.2│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並收│;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取江世杰交付之1,000元。││├──┼───────────────┼─────────────┤│三│於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由丙○○│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世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65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新北市土城│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段與延吉街交岔口附近│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之7-11便利商店,販賣0.05公克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予江世杰,並收取江世│;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杰交付之500元。││├──┼───────────────┼─────────────┤│四│於100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2日,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下午│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5時44分許,由丙○○以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家鴻使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和路193號8樓之1住處附近之全家│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便利商店,販賣0.05公克甲基安非│;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他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500元。││├──┼───────────────┼─────────────┤│五│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9時24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93939│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7445號與吳家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8樓之1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販賣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1,000元。││├──┼───────────────┼─────────────┤│六│於101年1月6日晚間6時31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由丙○○│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家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2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其位於新北│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市○○區○○路○○○號8樓之1住│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0.1│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鴻│;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1,000元。││├──┼───────────────┼─────────────┤│七│於101年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由丙○○│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家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2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吳家鴻位於│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販賣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400元│;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八│於101年3月1日晚間6時43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丙○○│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家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2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在吳家鴻位於│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販賣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1,000元。││├──┼───────────────┼─────────────┤│九│於101年3月4日晚間9時19分、│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21分許,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00號與吳家鴻使用之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意,在吳家鴻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和路52號居所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販賣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1,000元。││├──┼───────────────┼─────────────┤│十│於10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至│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丙○○以│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聯繫並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推由真實姓名│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4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子,前往吳家鴻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延和路52號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價額;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店,交付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1,000元後轉交丙○○,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於101年3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9分許,由丙○○以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號0000000000號與吳家鴻使用之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合意,在吳家鴻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延和路52號居所樓下之全家便利商│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店販賣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吳家鴻,並收取吳家鴻交付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00元。│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磅秤壹台,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