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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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38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怡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欣怡 」、「 陳馨蕊 」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利用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陳馨蕊」指定之人收受,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馨蕊」指定之號碼,容任其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陳馨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得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陳馨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玉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施碧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 蔡東霖 、 陳思親 、 楊惟 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怡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然有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5月23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欣怡」、「陳馨蕊」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利用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陳馨蕊」指定之人收受,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馨蕊」指定之號碼。
該「陳馨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得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旋遭「陳馨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玉陵、施碧麗、蔡東霖、陳思親及 楊惟馭 於警詢指述甚明(偵一卷第81至85頁、併辦警二卷第47至50頁、併辦警一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並有張玉陵與「 吳毓庭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89至203頁)、張玉陵提出之對帳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施碧麗提出之其與假冒「施 佳瑩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併辦警二卷第58至60頁)、施碧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警二卷第51頁)、蔡東霖提出之兆豐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一卷第29至30頁)、陳思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一卷第34頁)、楊惟馭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一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357至359頁、併辦警一卷第50至53頁)、被告與「陳欣怡」、「陳馨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併辦警一卷第8至21頁、併辦警二卷第7至36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8至6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誤信提供帳戶給公司,讓網路遊戲玩家下注時輸贏金額之提領使用,每個帳戶每10天1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最多只能提供7個帳戶,被告就將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也依照指示變更密碼,事後並未收到報酬(偵一卷第41至43頁、併辦警一卷第1至7頁、併辦警二卷第1至4頁)等語;及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之前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2,000元,責任制工作,朝8晚5,週一至週五均需工作。案發當時在家帶小孩,在臉書上看到賺錢的訊息,沒有和對方碰面,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帳戶提供給撲克之星玩家作為輸贏下注提領之用,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講公司地址,被告還特地去確認有沒有撲克之星這個遊戲。對於交付帳戶後每月可領30,000元有覺得奇怪,也有在考慮,還有問對方為何這樣可以領薪水,但為了幫老公分擔家計,且對方表示很多人提供帳戶,收到帳戶後會派人碰面簽合約書,才因此誤信(併辦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等語;於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先前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2,000元,提供本案2個帳戶每月可以拿60,000元,如果提供7個帳戶月入210,000元之情況,被告也覺得不合理,但在家帶小孩,想要有額外收入,所以還是提供帳戶。被告無法確認臉書上的訊息是撲克之星公司人員所張貼,也無法確認「陳馨蕊」身分,亦無法管控帳戶提供後對方如何使用(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出租帳戶之訊息來自於「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之臉書,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其真實身分及「承租帳戶公司名稱」均一無所知,也沒有諸如公司室內電話、公司地址等具體聯絡方式,其所稱「承租帳戶」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此外,「陳欣怡」雖傳訊告知:「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會派公務人員找你面簽1份合約書,這樣雙方都有保證」(併辦警二卷第8頁)云云,然而「私人公司」如何派出「公務人員」簽約,顯與常情相違,已啟人疑竇,遑論既然都要「派人面見簽約」,理應雙方當場確認帳戶得以使用後簽約,較為合理,豈有以「交貨便」先交帳戶後,再派人面見簽約之理。是被告出租帳戶之對象、交付帳戶等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何況,被告所供只要出租1個人人可以申辦的銀行帳戶,即能獲得每月30,000元的報酬,被告也自承有覺得奇怪乙節,業如前述。以被告時年28歲,自承其曾任職文書處理工作,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竟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欣怡」、「陳馨蕊」之LINE對話
紀錄(併辦警一卷第8至21頁、併辦警二卷第7至36頁),由對話內容可見「陳欣怡」、「陳馨蕊」僅簡單提及「公司有做活動,2個配合帳戶額外獎勵6,000,加上你的固定薪水60,000」、「記得拍傳照片、改密碼、拍小票」、「再配合3個銀行第1期5個工作日拿60,000哦,名額有限」,而被告傳訊內容則從未關心其帳戶究竟會被作何使用,有無涉及不法之可能,雙方僅聚焦於「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領取60,000元再加上額外獎勵6,000元」、「5個帳戶以上有福利」乙事,「陳馨蕊」隨即不斷催促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變更密碼,被告期間曾回應:「密碼不用怎麼提款呢」、「好奇怪」、「不用地址和名字嗎?」、「就這樣就好嗎?」等對話內容。益見被告實亦對對方如何提款、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存摺及提款卡,毋須對方姓名及地址乙事心知有異、感覺可疑,僅因故需錢孔急,抱著試試看或許真能拿到錢的心態提供帳戶,而對上開帳戶提供後之使用毫無加以管控、掌握動態,對於上開帳戶於此段時間內是否會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漠不關心之情。
⒊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以高額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出租並交付帳戶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陳欣怡」、「陳馨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怡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一提供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3892號移送併辦,因各被害人均匯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次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並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71,360元,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遭詐騙提供帳戶云云,暨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及調解成立,迄至109年9月15日為止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玉陵50,000元、施碧麗20,000元、蔡東霖25,000元、陳思親22,116元、楊惟馭12,000元(匯款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僅剩施碧麗及蔡東霖部分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先前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議定賠償,並依約陸續賠償已如前述,被害人蔡東霖因而在調解筆錄中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審金訴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把錢還完就好(本院卷第63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調解及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金簡卷第22頁、第29頁、第39頁協議及審金訴卷第32頁調解筆錄)。暨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行為人需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需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卷內未見證據得以佐證。另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後,既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手法│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張玉陵│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張玉陵長子,以│108年5月│50,000元│台新銀行帳││(聲││31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陵佯稱:需繳│31日中午││戶││請簡│││交所得稅3萬餘元云云,以此方式│11時44分許││││易判│││施用詐術,致張玉陵陷於錯誤,於│││││決處│││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刑之│││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犯罪││││││││事實││││││││)│││││││├──┼───┼────┼───────────────┼─────┼──────┼─────┤│2│施碧麗│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施碧麗之姪女施│108年5月31│40,000元│台新銀行帳││(併││29日│佳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日下午3時││戶││辦之│││碧麗佯稱: 施佳瑩 因投資房地產需│14分││││犯罪│││要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事實│││致施碧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3│蔡東霖│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兆豐銀行行員撥│108年5月30│22,138元│中國信託銀││(併││30日│打電話予蔡東霖,佯稱:蔡東霖先│日下午7時││行帳戶││辦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4分許││││犯罪│││疏失,須完成程序以取消退款云云│││││事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東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108年5月31│25,123元││││││右列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日下午10時│││││││款項。│1分│││├──┼───┼────┼───────────────┼─────┼──────┼─────┤│4│陳思親│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FM時尚美鞋客服│108年5月30│22,116元│中國信託銀││(併││30日下午│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思親,佯稱:陳│日下午9時││行帳戶││辦之││7時31分│思親之前在網路購買之球鞋,因業│7分許││││犯罪││許│務人員疏失,網路遭駭客入侵致消│││││事實│││費遭誤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思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5│楊惟馭│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書店服務人│108年5月30│4,998元│中國信託銀││(併││30日下午│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惟│日下午9時││行帳戶││辦之││8時50分│馭,佯稱:因訂單誤植為會員,如│32分││││犯罪│││不加入會員需經身分認證後解除會│││││事實│││員資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惟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騙集│108年5月30│6,985元││││││團成員提領款項。│日下午10時││││││││16分│││└──┴───┴────┴───────────────┴─────┴──────┴─────┘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協議或調解內容│├──┼────┼────────────────────────────┤│1│施碧麗│協議內容:││││被告願給付施碧麗新臺幣40,000元,自109年4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分期匯款3,000元至施碧麗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受款戶名:施碧麗;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簡卷第22頁、第29頁、第39頁,109年4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匯款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109年9月15日係匯款5,000元】)│├──┼────┼────────────────────────────┤│2│蔡東霖│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蔡東霖新臺幣47,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東霖││││指定之帳戶(受款郵局:高雄建工郵局;受款戶名:蔡東霖;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25,000元,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分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㈡22,500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審金訴卷第32頁,109年5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匯款資料見同││││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