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宇茜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 被上訴人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山莊管委會)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四季山莊管委會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57頁、61頁、第111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個資遭不法蒐集、利用,致侵害其權利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陳○○部分,經原審另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69至373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0頁),陳○○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四季山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富士康公司派駐於四季山
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不法蒐集、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包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下稱系爭個資)撰寫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並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民國107年7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起訴狀;伊收受該起訴狀後方知悉伊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雖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但甲○○確有利用其職務上便利不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甚而不法蒐集系爭個資以外之財務、財產登記及他案訴訟資料等(以下稱財產等個資),已違反個資法,並構成民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㈡富士康公司既派遣甲○○至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即
屬甲○○之雇主;甲○○既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蒐集、利用伊個人資料,而侵害伊權益之行為,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以避免伊個人資料遭竊取;但四季山莊管委會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伊之系爭個資及系爭個資以外之財產等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亦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㈣四季山莊管委會與甲○○、富士康公司間之賠償責任,乃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若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甲○○與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季山莊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之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聲明之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甲○○則以: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
四季山莊管委會之總幹事。緣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多次不繳管理費,四季山莊管委會遂於104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造成上訴人不滿,多次對四季山莊管委會之人員提起告訴,且在收到該等人員之答辯狀後,懷疑係伊代為繕寫而心存懷恨。嗣因上訴人藉故刁難威嚇伊,造成伊精神受嚴重打擊,經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指示蒐集相關文件資料影本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06年7月初先經主委查閱,主委並曾指示不可違反個資法。而後因伊遭上訴人欺壓、威嚇等行為,造成伊身心受創,遲至107年7月初方可完成起訴狀而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且伊於起訴後並有請求原法院依個資法規定將所附送之文件資料內,包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項刪除。再者,伊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個資,均係因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訴訟,而於該訴狀繕本內所記載之上訴人資料,實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並非於伊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後不法取得;另所附證物則均係自身經手處理之資料影本,且係供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並未用於營利或公開散布,亦未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並已善盡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未有不法取得或利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四季山莊管委會則以:四季山莊管委會並未提供資料予富士康公司或甲○○,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富士康公司則以:因甲○○在106年間有遭上訴人告過,所
以可能因此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且甲○○蒐集相關文件均是為了自保,符合個資法之例外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與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四季山莊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之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聲明之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甲○○仍為總幹事時,聽從當時管委會主委之指示取得上訴人個資、財產資料等且已自認,違反個資法及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甲○○、富士康公司部分: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未償,且任意提告,均係上訴人自行公開資料,其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致生損害與本件請求無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甲○○為富士康公司派駐於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⒉甲○○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107年7月
1日對上訴人提出系爭起訴狀。而四季山莊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
⒊上訴人以甲○○違反個資法向苗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⒈甲○○擅自蒐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個資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情形?⒉四季山莊管委會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等情形?⒊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甲○○曾為富士康公司派駐於四季山莊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甲○○使用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甲○○在其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後,於107年7月1日提出系爭起訴狀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以甲○○違反個資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甲○○於離開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職務後是否自四季山莊
管委會處不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個資涉及上訴人本人之資料,而可直接、間接辨識上訴人,依上規定,當屬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屬個資法保護之範疇。惟觀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向原法院所提出之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其上載明:上訴人以甲○○、四季山莊管委會、訴外人吳○○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上明確記載上訴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生日、職業、住址、電話、電子郵件地址、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等個人資料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13頁),佐以甲○○提出其所收受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影本(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其上已完整告知系爭個資予甲○○與原法院,堪見上訴人之系爭個資,係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主動於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告知甲○○,則甲○○於107年7月1日提出系爭起訴狀時,早已知悉系爭個資,自無迂迴再向四季山莊管委會蒐集系爭個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㈡甲○○於106年6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是否
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取得系爭個資外之財產等個資?⒈上訴人因未繳納管理費且與管委會承辦人員不合,致生多起
民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有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5052號侵占案(被告為當時主委吳○○,105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5至316頁)、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5637號背信案(被告為當時主委李○○,106年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1號(106年3月23日再議聲請駁回,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5號偽造文書等案(被告為第8屆主委吳○○、總幹事甲○○,106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306至309頁)、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106年2月22日再議聲請駁回,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321至323頁)、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37號侵占等案(被告為甲○○,107年10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7至38頁)、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03號(107年12月4日再議聲請駁回,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民事案件有苗栗地院100年度苗小字第39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四季山莊管委會、被告為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調閱管委會資料事件(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四季山莊管委會,於105年12月15日判決原告勝訴,原審卷第313至314頁)、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甲○○、吳○○,於106年5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四季山莊、李○○,於106年5月25日判決駁回,原審卷第317至320頁)、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甲○○、被告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等附卷可查;觀之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即載明其個人詳細之年籍資料,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58頁、第324至327頁),且上開100年度苗小字第390號給付管理費之訴判決四季山莊管委會勝訴確定後,四季山莊管委會即成為債權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四季山莊管委會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稅捐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此亦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查封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
295、296至299、301至305、312頁),而甲○○既為前開訴訟期間擔任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自當處理主委交辦事項,是以依主委之指示取得系爭個資外之財產等個資,自難謂被上訴人係違反個資法而不法取得上訴人之個人資料。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甲○○自認係於106年6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不法取得個資,上訴人毋庸舉證云云,姑不論甲○○已否認不法取得,觀之上訴人所指甲○○自認不法取得個資之證據係指「於106年6月30日仍為四季山莊管委會總幹事時聽從當時四季山莊管委會主委之指示蒐集資料取得系爭個資」,此有甲○○108年4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惟答辯狀其前面陳稱:因105年8月底起,上訴人無端控告主委吳○雯涉民、刑事案…共有民事3件7人次及刑事3件4人次等語(原審卷第83頁),顯係因應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及工作所需為四季山莊管委會撰寫答辯目的而敘述其始末,難認係自認不法取得上訴人系爭個資及財產等個資。又上訴人主張甲○○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及財產等個資,應再舉證證明如何不法,其未能舉證,揆諸前揭裁判要旨,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㈢甲○○利用上訴人系爭個資及財產等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之
行為,有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個資法第20條、第28條第
1、2項、第29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上開第28、29條規定均係損害賠償,則其均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而訂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債權人就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權利發生要件需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就甲○○提出系爭起訴狀確切造成其何種損害乙情,不僅未明確主張,而稱本件產生的損害是侵害人格法益的部分,因為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就其因甲○○之行為所受損害為何,不僅未為具體指出,亦未為一貫性主張,更遑論就其損害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已就甲○○利用系爭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受有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㈣甲○○利用上訴人系爭資料及財產等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之
行為有無個資法第5條免責事由之適用?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同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縱認上訴人主張並舉證其確受有損害,惟甲○○取得系爭個資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106年2月7日民事起訴狀及前述諸多民刑事案件自行告知予甲○○,已如前述,則甲○○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個資作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之用,亦符合上訴人當初將其系爭個資提供甲○○作為訴訟之用的目的,而甲○○於系爭起訴書中以財產等個資為證物,僅係為證明四季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過往之諸多訴訟糾葛,甲○○因任總幹事銜主委之命,如何進行訴訟行為,致與上訴人有所過節,而受有精神及名譽之損害等情,全然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稱甲○○利用系爭個資及財產等個資撰寫系爭起訴狀,不符合個資法第5條免責事由,為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甲○○擅自蒐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及財產
等個資撰寫民事起訴狀之行為違反個資法規定,即未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未符合同法第19條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形;又甲○○上開行為非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及同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免為明確告知當事人之情形,並符同法第27條第1項已善盡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或其他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既能證明係上訴人先起訴而告知其系爭個資,且係因處理四季山莊管委會與上訴人間之訴訟事件而取得財產等個資,如上所述,並無不法蒐集一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對其權益有侵害,甲○○所為復與個資法第5條所定相符如前述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之困擾」,且在高述公路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卷第163、本院卷第110頁),惟對於個資外流於何處?所生之困擾及損害為何?所欲甲○○賠償者為慰撫金或者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何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衡之一般情形,並非所有自然人均因遭人單純提出民事訴訟即產生因個資外流造成自己及家人之困擾之損害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甲○○之前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不可採。
㈡甲○○既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95條
之餘地,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95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以四季山莊管委會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四季山莊管委會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上訴人個人資料遭竊取;但四季山莊管委會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上訴人之系爭個資及財產等個資遭甲○○不法蒐集、利用,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甲○○並非純自四季山莊管委會蒐集而獲得系爭個資,反係上訴人因對甲○○提起訴訟,自己使甲○○因此知悉系爭個資,則四季山莊管委會有無採取安全措施,顯然與甲○○得知系爭個資無關,至四季山莊管委會為請甲○○撰寫訴訟書狀而交付財產等個資,亦非上訴人個資遭竊取,衡亦與四季山莊管委會有無採取安全措施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如前述㈢,而四季山莊管委會為應訴或執行而取得上訴人之個資,亦非不法行為,且查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當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富士康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其前提為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若受僱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論其是否執行職務,僱用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甲○○對上訴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個資法情形,已如前述六、七,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主張甲○○為富士康之受僱人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甲○○對其為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富士康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富士康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上訴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四季山莊管委會違反個資法規定及構成侵權行為,富士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甲○○應賠償100萬元損害,及富士康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四季山莊依個資法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